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2民初53号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志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宝升,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瑾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刘峰,系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东,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侯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中科院旅顺科技创新园凤河两岸景观绿化铺装工程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工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6339571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工和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土建、景观照明以及绿化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1日,大连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兴华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总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295268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30%,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截止目前,被告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969元,尚欠7221299元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未支付,在此期间虽经原告一再索要,但被告一始终不与支付。另外,因被告一设在被告二处,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1299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660594元(其中,以工程结算款6756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643747元;以工程质保金464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16847元),以上合计788189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辩称,关于工程款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对劳动保障费用196110元我方已经付给原告,在工程总款可以看出,总计我方已付工程款为2270079元。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原告对计算的总体数额7881893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加以说明。根据大连市旅顺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旅编发第2号文件,对于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机构已经不再保留,对于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正在剥离状态中,机构还没有完全设立。
被告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包方)同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将中科院旅顺创新园凤河两岸景观绿化铺装工程第三标段绿化工程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施工日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为6339571元。合同专用条款32.2条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30%,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1日,大连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295268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已支付工程款2073969元。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称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有196110元劳动保障费用也已支付给原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779元,原告对196110元劳动保障费应由其负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不是完全意义上独立机关法人,其设在被告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故二被告应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原件各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原件各一份、中科院旅顺创新园凤河两岸景观绿化(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原件一份,工程(结)算书总表原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原件6份,关于大连科技创新园等五个园区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的通知旅委发【2012】10号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7张,旅编发【2017】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承包方)同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故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所签,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又系独立机关法人,且原告已收工程款均由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连科技创新园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均认可案涉工程终结算金额为9295268元,且对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已支付原告2073969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所交纳的劳动保障费用196110元是否应包含在工程款内,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均认可的大连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已载明“总造价中含社会保障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45,131元”,且《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虽规定由建设单位缴纳劳保费,亦规定此费用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所交纳的劳动保障费用196110元应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中。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025189元(9295268元-2073969元-1961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结算款)的30%,余款扣除5%的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应支付其自2014年11月25日起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应付而未付质保金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7025189元;
二、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金为6560425.6元[7025189元-质保金464763.4元(9295268元×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金为质保金464763.4元(9295268元×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4元,由原告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1666元,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负担65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科院大连旅顺科技创新园管理办公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
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九条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竟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