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565号
原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04-09A。
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B2区三号工业园7-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天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创公司)与被告大***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被告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场公司)、被告湖北省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招标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2、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含预期利益损失50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二以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就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招标(系该项目第二次招标以下简称本次招标),被告三为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一为中标人。该项目本次招标同第一次一样,招标控制价为6065万元。但是降低了投标的门槛。本次投标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能力和信誉有四项即必须是独立法人资格的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制造商,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具有有效的质量认证体系,及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中国合肥通用机电产品出具的3000?/h以上热泵式热回收型溶液调湿新风机组供货合同及成功投入运营一年以上的业绩;近五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另还需2012年—2014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是经审计机构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按照经评审的价格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3位中标候选人;定标方式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的情况,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是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履约担保金而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将依法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当所有中标候选人因上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将依法重新招标。2016年3月31日本次招标开标被告一中标。原告认为被告一中标,系三被告串通投标的行为所致。第一,本次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的设定是为被告一量身定制的。被告一系北京**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子公司之一,另一子公司为江苏***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苏**),三者在2016年6月前人格混同。具备本次招标条件的只有北京**,但该公司近年来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曾因假冒日本商标以次充好受到处罚,在海南省也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北京**无缘本次招标。江苏**成立的时间短,无任何业绩亦无法投标。唯一可能竞标的只剩下被告一,但被告一仅注册资金1000万元,而且只有一个造假的818万元的业绩,不符合第一次招标的资格条件,故被告一在第一次招标时未能投标。由于本次招标针对被告一降低门槛所设立了500万元以上的业绩和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均是被告一所具备的。故被告一参加了本次投标。第二,在原告向被告二及被告三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投诉被告一业绩造假等一系列用虚假的材料投标问题以后,被告二不但未能依法按照规定答复,还坚持被告一中标,在原告向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诉后,被告二仍坚持被告一的中标。由此可见,本次招标活动从招标条件的设定,到接到投诉不顾一切执意坚持被告一的中标,形成了证据链。本次招标的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三被告串通投标。值得一提的是涉案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虽完工,不但留下严重的工程隐患损害国家利益,而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招标第一次招标文件和第二次招标文件。证明:第一次和第二次招标控制线均为6065万元和投标人资质条件的不同。
证据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被告一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一自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热泵式溶液除湿新风机组不是自己的业绩。
证据三、被告一的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及声明。证明:被告一的业绩造假。
证据四、证明函。证明:被告一用假会计报表投标。
证据五、郑州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复函与海南省住建厅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的母公司北京***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天河机场该项目的两次招标的资格。
证据六、江苏***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查询网页。证明:江苏**在2014年11月才成立无法进行天河机场该项目的招标。
证据七、《杭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选型表》。证明:被告一中标的溶液除湿机不符合招标的技术参数。
证据八、《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质疑回复》。证明:招标人未按规定予以回复。
证据九、公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招标中被公示为第二中标人,若被告二、被告三依法查明事实,宣布被告一中标无效,并依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的规定应递补为实际中标人。或三被告之间没有串通投标,因被告一不符合投标资格或弄虚作假,原告当然是中标人。
证据十、杭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及产品样本。证明:杭州**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SS-0650GSTi-F2换热器的换热效能参数,该厂家同一型号的换热器由被告一组装在“热泵式回收型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内并为核心部件。被告一提供的换热效能参数为假,并得到了被告二和被告三的认可。
证据十一、被告一和母公司以及江苏***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和江苏***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同为北京**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且招投标期间人格混同。因被告一的母公司北京**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无缘本次招标,故被告一不得不代替母公司投标。正是人格混同事实与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3.1、3.2和3.3条款一起证明了涉案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
证据十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6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一的母公司无缘本次招标的原因。
证据十三、被告一的2015年11月财务报表。证明被一在投标时提交虚假财务报告。
证据十四、北京中金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信用公示报告及非诉委托合同律师调查介绍信、****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中金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会计事务所及调查函的取得方式。
证据十五、三份律师函。证明被告二不按规定回复。
证据十六、原告的10000风量的国家级检测报告。证明招标条款与工程规模不适应,被告一无10000风量的国家级检测报告。
证据十七、原告的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大***公司辩称,一、北京华创公司要求确认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中标无效与中标结果无效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中标结果无效的,可以直接从其他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开始招标。中标无效(或者中标结果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北京华创公司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以申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法院对北京华创公司直接起诉要求宣告确认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大***公司不存在财务造假、业绩造假的行为,更不存在与天河机场、招标公司之间所谓的串通。三、大***公司是否存在财务造假、业绩造假的行为与北京华创公司无关,北京华创公司也无权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北京华创公司要求赔偿逾期利益损失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北京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东畅公司、***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证据二、北京中金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一存在合法的年度报告。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辩称,一、北京华创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项目招标资格条件设置是为大***公司量身定制、且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项目的招标、投标、评标、中标及有关北京华创公司的投诉与处理均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由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办的、并委托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职能的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已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北京华创公司投诉内容不成立、且本项目招投标工程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北京华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大***公司存在《招标投标法》第3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列举的弄虚作假行为,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大***公司已完成了85台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工作。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本项目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符合其名牌标识的参数指标。四、北京华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含预期利润损失500万元的组成明细和依据。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北京华创公司在本案中有关逾期利润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重新招标的说明》。证明:证明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是导致需对原招标资格条件进行调整的根本原因。招标代理机构湖北招标公司在对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市场重新调研的基础上,建议对原招标资格条件进行调整,不存在北京华创公司主张的资格条件是为大***公司量身定制,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情形。
证据二、《评标报告》。证明: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大***公司不存在无效标或废标的情形;同时,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本次评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方法,一致推荐投标价为5,742.7610万元的大***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证据三、《项目信息征询函》。证明:在收到北京华创公司的投诉函后,招标人立即委派公司人员和本项目跟踪审计单位人员前往深圳蛇口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深圳蛇口医院出具了《项目信息征询函》,核实大***公司的业绩信息。
证据四、《关于蛇口人民医院新大楼新风机组信息征询的复函》。证明:深圳蛇口医院复函,确认《项目信息征询函》所述内容属实,且大***公司生产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已于2012年8月1日在深圳蛇口医院投入使用,目前运行状况良好,符合各项设计指标。
证据五、《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投诉处理意见》。证明:招标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了《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投诉处理意见》,认为北京华创公司投诉函中质疑不成立,同意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决定大***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
证据六、《关于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二次招标)质疑的回复》。证明: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向北京华创公司出具《关于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二次招标)质疑的回复》,认定“在招投标过程中尚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证据七:上海志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ETI20161223-01-1、ETI20161223-01-2、ETI20161223-01-3、ETI20161223-01-4)。证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大***公司安装的GHRD-10、GHRD-12、GHRD-20和GHRD-25全部四种机型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设备的风量、制冷量、除湿量、制热量、加湿量均符合设备铭牌标识的参数指标。
被告湖北招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代理的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招标程序合法,不存在与招标人、投标人串标的情形。二、本次招标项目第二次招标是对资格条件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次招标项目的资格条件未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下调业绩标准有利于增强本次招标项目的竞争性。综上,在本次招标项目中,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标代理活动,招标程序、招标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与大***公司串通招投标的行为。
被告湖北招标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证据二、2016年1月25日的《招标公告表》,第一次招标时招标文件购买登记表和投标单位签到表。
证据三、2016年3月3日的《招标公告表》,第二次招标时招标文件购买登记表、投标担保签到表、投标文件密封检验表、确认书。
以上证据证明“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中标结果合法,并经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
证据四、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创公司、***空气调节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威海中天嘉能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证明招标文件中关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标准并未限制潜在竞争对手,不是为被告一量身定做。第一次流标的原因在于业绩条件定高了,后来的调整存在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大***公司对原告北京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更改招标条件很正常,不能以存在两次招标就认定为某一人量身定制;证据二的当事人北京**公司,不是大***公司;认为证据三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东畅公司及***与原告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他们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会计事务所的**没有签署时间,内容表述的是没有向大***公司出具报告,实际上我方提供的报告也是该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盈科律师事务所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说明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大***公司出具了虚假的会计报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大***并不是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合法,印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杭州公司并非有资质的公司,因此出具鉴定的结构是否真实无法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八正好证明天河机场公司对异议作出了回复;对证据九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原告是第二候选人,因为前面有合适的第一候选人,不能因为原告是第二候选人就认为是为大***公司量身定做的;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是北京**公司还是大***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股权存在交叉而认定大***公司没有投标资质;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原告方出示的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财务表和财务报告是不一致的,不能混同,财务表记载时间是2015年11月份,招标需要提供的是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财务报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合同的落款没有记载时间,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但是合同都没有落款时间那么怎么付款,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发票,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作出的假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介绍信也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是****出具的,****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十五与大***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律师函也没有向大***公司送达,对被告二是否回复的相关事实不清楚。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是原告方自己**的,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原告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对原告北京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为什么进行第二次招标我方已经解释了,在第一次招标的时候我方提出要求相关机构风量在3000以上,原告在当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投诉的时候也从来没有提出,但是并不能表示设备在运行的技术在3000以上就不能在10000以上,被告一现在提供的设备完全满足要求;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悖,据我方了解,北京**公司的诉讼撤诉了,并没有法院生效的判决,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为本案的被告一自认当时存在业绩造假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四非诉委托合同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让他们向第三方会计事务所举证。****的说明中可以看出其在调查过程中显然没有反映向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在投标时的审计报告没有拿出来核实,因此调查方式不规范;对证据五、六、七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我公司调查的结论,诉争项目招标过程是合法合规的;对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书公示的内容并非说原告是第二中标人,原告只是第二中标候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串标的事实;对证据十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关联性有异议。就算存在人格混同,母公司的行为和本案之间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四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五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没有义务对相关的律师事务所作出答复,且我方针对投诉作出的调查已经向招投标交易中心做了回复,该中心也已经对原告有书面的答复意见;对证据十六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证明被告一安装的设备风量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侵权行为存在,可以赔偿收益损失,至少应该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综上,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湖北招标公司对原告北京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只对证据一、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九证明了我公司在两次招标过程中调整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基于第一次流标的事实及业绩过高的根本原因,调整有法律依据,整个评标及招标的过程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遵守了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串通中标的行为。对其他的所有证据三性由法庭根据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予以审查和认定,我方认为该列证据仅仅涉及到被告一作为中标人的资格审查和认定问题,与我方的招标过程和评标结果无关,与原告针对我方的诉求无关,对此不予质证。同时我方认为该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中提到的我方有串标行为。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调解书是***、***(北京**公司)出具的,***后来向我公司出具声明说并不是受我公司指使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内容是虚假的。2013年审计报告的数据和工商局调取的2015年的财务报告不一致,因此该审计报告内容是虚假的。2014年所有者权益683万元。2013年底所有者权益4017万元。2013年底固定资产是1282万元,工商局固定资产是12万元。出示的发票是中金华顾问有限公司,不是中金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有疑问,我方不知道是与什么对比。相当于原告在用2013年底的数据和2015年11月的数据相比,在财务的数据关系上有异议的。我方招标的时候就是为了保证财务状况的真实性才要求投标人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自己的财务报表可能会有不一致,体现在审计机构的调整数据上,所以我方只能根据第三方的审计报告来审查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是否符合招标人的要求,当然本案在招标的时候并没有以财务状况作为条件,只是要求提供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因此被告一在这个条件上是符合招标时的资格要求的。
被告湖北招标公司对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与我方当时的投标文件一致。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对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下调不符合机场T3航站楼的建设规模,采购规模是6,000多万元,把它的标准定在500多万元,相差十倍,明显与项目建设的规模不适应,因此下调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所依据的各种材料是不合理的;对证据三、四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论如何该项目不是被告一的业绩;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很多地方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检测时间不对,根据招标文件71页要求应在供货前提供国家级检测报告经机场确认后才能发货,据我方所知供货应该在九、十月份,四份报告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30日,是在产品供货之后,检测公司没有资质,机场要求的第三方国家机构。检测数据不对,根据该份检测报告,检测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在夏季工况状态下室外测新风温度是36°,在冬季工况状态下室外测新风温度是0°,在该检测日期下不可能同时出现36°和0°,因此我方认为检测内容是虚假的。该检测报告没有完全体现出机组铭牌的重要参数、功率,不符合设备国标最基本的检测内容。
被告大***公司对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招标公司对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对被告湖北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三忽略了招投标法的条件与项目的规模不适应。
被告大***公司对被告湖北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所有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所有的投标人都适用,原告方没有中标的原因就是价格原因。原告方以此来推定虚假中标是不合理的。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对被告湖北招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7日,武汉天河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受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委托,与湖北设备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即被告湖北招标公司)签订《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资格合同》,由湖北招标公司负责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项目的部分国内货物(与建筑工程无关的)、国际货物采购的招标代理工作,具体代理项目由天河机场公司以《委托书》的方式选择确定。2015年5月26日,天河机场公司向湖北招标公司致《委托函》,将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中的10kv电缆、冷水机组、板式换热器、新风机组(含热回收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全热交换新风换气机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委托给该公司负责。
2016年1月25日,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在“中国武汉建设信息网”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人为天河机场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北招标公司。招标内容为: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85台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报建、验收、备件及易损件的提供、技术培训、维修、保养及售后服务等直至交钥匙。投标人资格要求:1、投标人必须是具有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的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制造商,制造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2、拟投设备必须具备有效的质量体系认证,必须具有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中国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员出具3000?/h(含)以上风量的“热泵式热回收型溶液调湿新风机组”性能检测报告。(提供检测或试验报告、ISO质量体系认证原件)。3、投标人近5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必须在中国大陆至少有一个公共建筑热泵式溶液调湿空调机组供货合同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已经成功投入运行1年及以上的供货业绩(需提供溶液调湿空调商品供货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以竣工验收证明时间为准。须注明业主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原件带到评标现场备查,未提供原件的投标人将被按照否决投标处理)。4、投标人所投标产品近五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由投标人自行承诺并加盖公章。另还需2012年—2014年的“近年财务状况表”,应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复印件。投标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14:00至2016年2月26日9:30到湖北招标公司购买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上午9时30分。招标文件中包括招标公告、招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合同协议书及格式、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书、投标文件格式、本项目需补充的说明等内容。截止2016年2月26日10:30,共有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创公司、***空气调节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威海中天嘉能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截止2016年2月26日上午9:30,只有北京华创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6年2月26日上午9:30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4楼开标室召开了开标会,截止到投标截止时间,仅有一家潜在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因此本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本项目废标,招标人代表及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相关人员出席了开标大会。北京华创公司撤回了提交的文件。
2016年3月3日,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在“中国武汉建设信息网”发布了第二次招标公告。除投标人资格要求中的第3项为“投标人近5年必须在中国大陆至少有一个公共建筑热泵式溶液调湿空调机组供货合同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已经成功投入运行1年及以上的供货业绩”外,其他均与第一次公告内容一致。投标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11:00至2016年3月31日9:30到湖北招标公司购买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招标文件中包括的内容与第一次招标文件内容一致。截止2016年3月31日9:30,共有广东浩特普尔空调有限公司、北京华创公司、北京***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空气调节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大***公司等六家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截止2016年3月31日上午9:30,***空气调节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大***公司、北京华创公司、广东浩特普尔空调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
2016年3月31日上午9:30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4楼开标室召开了开标会。开标会由招标代理机构湖北招标公司主持,招标人代表及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相关人员出席了开标大会。开标大会结束后即转入评标阶段。评标会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5楼评标室进行,评标委员会由7人组成,全部在武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的规定,本次评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对四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空气调节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东浩特普尔空调有限公司未通过投标人原件审查,属无效标。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剩余两家投标人仍具备竞争性,继续本项目评审。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了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人候选人排序及其投标报价如下:第1名,大***公司,投标报价5,742.7610万元;第2名,北京华创公司,投标报价5,809.9860万元。经各投标人共同确认,均对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第二次)的招标程序无任何异议。
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1日在“中国武汉建设信息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大***公司。在公示期间收到了北京华创公司和***空气调节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中标结果公示的质疑和投诉。经招标人和监管部门对质疑和投诉处理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质疑和投诉的处理意见,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大***公司为中标人。
2016年5月26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向第一中标候选人大***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华创公司申请本院责令三被告出示大***公司在招投标时出具的全部资料及文件和本次招投标评标记录及相关文件;申请对安装在天河机场T3航站楼85台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进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案涉项目的招标问题。
案涉项目第一次招标,因只有原告北京华创公司一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人数少于3个,招标人重新招标。在招标人下调业绩标准后,案涉项目第二次招标,有包括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被告大***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两次招标,招标人均在《中国武汉建设信息网》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均载明了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招标人两次均编制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均包含了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法律并不禁止招标人在第一次流标后对投标人资格进行调整。在招标人下调业绩标准之后进行第二次招标时,有包括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反映出招标人并没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包括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在内的潜在投标人,也没有对包括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在内的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同时可以使第二次招标引入了更多潜在投标人,增强了竞争性。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认为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湖北招标公司为被告大***公司“量身定制”投标人资格条件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案涉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问题。
案涉项目第一次招标,只有原告北京华创公司一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在第二次招标中,包括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被告大***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被告大***公司在提交投标文件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该公司近五年的供货业绩,即2012年8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供货价值818.794万元。该业绩经招标人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核实,得到使用单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认可,真实可信。被告大***公司提交的近五年的供货业绩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北京**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大***公司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民事行为。被告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符合法律规定。
在投标人资格要求中,并没有将“近年财务状况表”设定为必要条件,被告大***公司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
三、关于案涉项目的开标、评标和中标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认为被告大***公司、天河机场公司、湖北招标公司在案涉项目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则其依法负有举证义务。
综合原告北京华创公司提交在案证据进行判断,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被告大***公司、天河机场公司、湖北招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并致原告北京华创公司投标利益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认为被告大***公司、天河机场公司、湖北招标公司串通投标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的开标、评标和中标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上述诉讼规则,对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责令三被告出示大***公司在招投标时出具的全部资料及文件和本次招投标评标记录及相关文件的申请,不予准许。
四、关于原告北京华创公司的损失问题。
原告北京华创公司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500万元,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外,已经安装在天河机场T3航站楼的85台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是大***公司在中标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招投标活动本身的问题,故对原告北京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对安装在天河机场T3航站楼85台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已经删除了199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在招投标领域内的相关纠纷不再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为侵权之诉。原告北京华创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大***公司、天河机场公司、湖北招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其相关诉讼主张不符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要求判令武汉天河机场三期扩建工程T3航站楼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三被告赔偿损失含预期利益损失500万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公司、天河机场公司、湖北招标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北京华创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