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705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07788514,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香山路16号院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进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木亚如,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洛阳白云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木亚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伏牛山地质公园白云山博物馆项目”打工,从事木工工作,在吊梁底时,因工地缺乏安全保障设施,从梁底上摔落受伤。当天送入栾川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愿意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事发地从事木工工作,应当预见到作业时的各种风险,在工作时应当系安全绳并佩戴安全帽,做好防范和自我保护措施,但由于其疏忽并没有按照安全规范操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在计算赔偿款项时应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金额;3.原告左足受伤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该部分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的左足有受伤史,当时未行治疗,自行愈合,现原告左足伤情不能排除旧伤缘故;4.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全部费用,并在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时垫付2.2万元,另外为原告垫付275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最终的赔偿责任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作业中从5米处的高空坠落致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29日,出院诊断显示:1.右侧第3-5肋骨骨折;2.右侧髁状空骨折;3.左侧足舟骨及外侧楔骨骨折;4.右侧肱骨内侧髁上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上牙第1.2齿2度松动,右侧上牙第1齿冠折。出院医嘱显示:1.要求转院;2.不适随诊。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1日,原告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为:1.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2.足楔状骨粉碎性骨折(左);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5);4.右髁状突骨折;5.右肱骨髁上骨折;6.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右1牙冠折,左1/2牙松动。出院医嘱显示:1.功能锻炼:股四头肌收缩功能锻炼,每日三次,每次15个;2.下床:左足支具4-6周后致医院复查,视情况指导患者逐步下床活动;3.伤口处理:无;4.饮食指导:清淡饮食;5.重要观察事项:膝关节、踝关节肿胀、剧烈疼痛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9326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显示:1.高处坠落致***损伤后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建议附后。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建议显示:***出院后无需护理,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日。
再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共收到被告支付的37161.4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述第三十五条是指针对民间生活领域中出现的众多诸如雇佣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没有改变上述第十一条中作为雇主的单位应对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法律允许个人或法人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事务,他方面则使其承担其因危险具体实现所生不幸损害的赔偿责任。工人系机械化大生产的组成部分,是机械化大生产带来的危险因素的承受者,工人遭受职业伤害使他们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损失,单位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设定此种情况下的单位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符合危险的分配正义。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工人建立工伤保险,在此等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进一步促进社会保险功能的发挥,及时救济受害人,更有利于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本案被告系单位雇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基于上述考虑,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4932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3.营养费30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687.8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476.16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原告的病情、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受伤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损失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0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908.54元(78070元-37161.46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0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90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77元,被告河南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吴琼琼
人民陪审员  黄建波
人民陪审员  董来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