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4970号
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孟轩,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化章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仰东,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东温庄村南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罡。
清算组负责人:刘继忠。
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华源公司)与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机公司)、第三人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华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华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江孟轩,被告山西电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仰东,第三人山西鑫华源公司之清算组负责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电机公司向山西鑫华源公司支付现金出资款2180万元;2.判令山西电机公司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电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在2014年7月签订了《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山西鑫华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货币出资51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51%,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和实物出资4900万元,占注册资本49%,其中就实物出资部分,系山西电机公司以其新建厂区土地16657平米和新建成的6970.11平米厂房一座出资,经评估价值为218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如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现金出资2180万元,并支付其应出资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北京鑫华源公司依据约定及时出资到位,但山西电机公司未按约定将土地及厂房过户至山西鑫华源公司名下,也未将现金2180万元支付给山西鑫华源公司以完成货币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电机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鑫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山西电机公司已货币出资2720万元,已将土地及厂房交付给山西鑫华源公司使用,山西鑫华源公司未支付租金,应视为山西电机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二、经北京鑫华源公司提议,山西电机公司同意,双方决定于2019年对山西鑫华源公司自行清算,现山西鑫华源公司清算已进入收尾阶段,山西电机公司再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无意义;三、山西电机公司已提供土地及厂房给山西鑫华源公司使用,山西鑫华源公司未支付租金,山西鑫华源公司的会计报告及清算过程中的审计报告也列明了土地和厂房的价值及增值价值,山西鑫华源公司享受了相关土地的升值,山西电机公司未给北京鑫华源公司造成损失,山西电机公司不应当向北京鑫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山西鑫华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鑫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山西电机公司,同时,山西鑫华源公司正在自行清算,双方纠纷可在清算程序中处理,北京鑫华源公司作为股东另行提起诉讼,给清算造成不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合资公司名称暂定为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与投资规模分两期投资建设,一期投资总额10000万元,二期预期投资20000万元,考虑建设周期,合资公司工商注册认缴金额为10000万元。一期投资:(1)本合作合同生效后30日内北京鑫华源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10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51%的股权。(2)本合作合同生效后30日内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和实物出资4900万元,在合资公司中占49%的股权;山西电机公司货币出资2720万元,实物为新建厂区土地16657平米(以评估报告为准)和新建成的6970.11平米厂房一座(含三层办公室,地块四至见图示),评估价为2180万元,山西电机公司承诺签订本协议1年内完成厂房土地权属变更到合资公司名下,视为出资到位……双方应保证按照约定的认缴额度和期限出资到位……山西电机公司负责将所选地块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如涉及土地及建设相关手续由山西电机公司负责办理,办理期限为签订本协议开始1年以内……如山西电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1年内无法实现选址土地登记到合资公司名下,则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确保出资到位;同时,在合资公司存续期间,该选址房屋土地应以合理价格供合资公司长期租用,如遇拆迁等政府政策变化,合资公司应对选址房屋及土地享有拆迁补偿等权利……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出资,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支付认缴出资额的5%作为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出资到位,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认缴出资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终止行为并不免除违约方应支付的累计违约金……
2014年7月23日,山西鑫华源公司拟定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山西鑫华源公司股东为北京鑫华源公司,山西电机公司,公司工商注册认缴金额为10000万元。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分别为公司一期投资1000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以货币资金5100万元投入,占51%的股权,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资金4900万元投入,占49%的股权。一期投资:在投资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并正式生效后30日内北京鑫华源公司以货币出资5100万元,山西电机公司以货币出资2720万元,同时以实物出资2180万元。
2014年8月1日,山西鑫华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北京鑫华源公司及山西电机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山西电机公司向山西鑫华源公司货币出资272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向山西鑫华源公司货币出资5100万元。山西鑫华源公司会计凭证对山西机电公司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作价进行了会计凭证记载。山西电机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内土地16657平米和新建成的6970.11平米厂房一座(含三层办公室)在山西鑫华源公司成立后交付给山西鑫华源公司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山西鑫华源公司亦未支付山西电机公司租金。经股东会决议,2019年,山西鑫华源公司开始自行清算。2019年9月16日,山西鑫华源公司清算注销工作组形成工作方案,工作组长为王岩、刘继忠,成员为安宁、冯建平、张海芹、马景山、刘宝宇、陈宝全、萧洁、杜伟,工作组主要职责为(1)负责对山西鑫华源公司进行清算审计,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负责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工作。(5)清理债权、债务。(6)办理工商注销相关手续。(7)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8)撰写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过程中,山西鑫华源公司委托了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包括实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也载明股东山西电机公司以自有厂区内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出资,至今未办理产权分割。山西鑫华源公司承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权属无纠纷。
2021年10月12日,本院谈话时,山西电机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11日生成的山西鑫华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山西鑫华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载明的清算组负责人为刘继忠,清算组成员为冯建平、王岩、马景山、北京鑫华源公司、刘宝宇、萧洁、山西电机公司、刘继忠、安宁。后清算组成员安宁将清算组负责人在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操作予以变更,将清算组负责人由刘继忠变更为安宁后又变更为王岩。2021年11月5日,本院组织山西鑫华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载明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谈话,王岩陈述称,其作为山西鑫华源公司的清算组组长,可以代表山西鑫华源公司,同意北京鑫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山西电机公司补缴出资款,清算组成员安宁、刘宝宇、马景山与王岩意见一致,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盖有山西鑫华源公司公章的应诉手续。刘继忠向本院提交山西鑫华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清算组负责人证明,其表示山西电机公司无需向山西鑫华源公司补缴出资,清算组成员萧洁、冯建平同刘继忠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山西鑫华源公司注销备案/公告、收款凭证、转账凭证、会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山西电机公司货币出资2720万元,以土地及厂房实物出资2180万元,并承诺签订协议起1年内完成厂房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协议亦约定如山西电机公司在协议签订1年内无法实现选址土地登记在山西鑫华源公司名下,则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确保出资到位。本案中,虽然山西鑫华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土地及厂房的价值体现在山西鑫华源公司的会计报表中,山西鑫华源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亦对土地及厂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山西电机公司对其出资的土地和厂房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如一年内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山西电机公司应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山西电机公司也未进行货币出资。山西电机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土地、厂房的租赁费用折抵了出资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同意对于上述债务进行抵消,同时,股东出资形式、对价应当明确,才能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才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故山西电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山西鑫华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故山西鑫华源公司已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从诉讼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向法庭的陈述可以看出,清算组内部及股东对于清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北京鑫华源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山西电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山西电机公司主张山西鑫华源公司正在自行清算,应在清算过程中予以确定和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鑫华源公司要求山西电机公司向山西鑫华源公司货币出资2180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西鑫华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山西电机公司的土地及厂房,应当支付合理租金,山西电机公司可另行主张租赁费用,本案对于租金问题不予处理。
就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要求山西电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一节。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鑫华源公司已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山西电机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现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山西电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按照山西电机公司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147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违约金1470万元,北京鑫华源公司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因山西电机公司未办理土地及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相应土地及厂房的增值部分系其损失。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山西电机公司完成了土地及厂房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则相应资产增值也应属于山西鑫华源公司的资产增值,不能直接认定为北京鑫华源公司的财产增值;其次,根据北京鑫华源公司与山西电机公司的协议,双方对于山西机电公司出资方式约定为如签订合同一年内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则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故货币出资、实物出资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损失的界定应全面考虑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方式;再次,山西电机公司虽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山西电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及厂房已交付给山西鑫华源公司占有、使用,北京鑫华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山西电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山西鑫华源公司经营受到相应影响。最后,虽然北京鑫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现山西鑫华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如山西电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币出资义务,则山西鑫华源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资本金,北京鑫华源公司作为山西鑫华源公司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可按照股权比例享有该部分资本金的资产收益,故上述期间的资本金利息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的部分可视为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损失。综上,本院根据未出资金额的利息损失情况,双方所持山西鑫华源公司的股权比例,山西鑫华源公司的设立、经营及清算等情况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按照持股比例51%计算,即以1111.8万元(2180万元×51%)为本金,自应出资之日次日起至实际山西电机公司实际向山西鑫华源公司出资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一年内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则补齐货币资金2180万元,故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现金出资2180万元;
二、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111.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山西鑫华源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现金出资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违约金以1470万元为上限);
三、驳回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91元,由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91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