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

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强,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公大道1090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海科新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邹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宗,男,山东海科新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山东海科新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新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自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未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仅依据一份民事赔偿协议,判决信阳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65000元是错误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自始至终没有提交相关的损失凭证,以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判令信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赔偿金16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民事赔偿协议书》是信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没有加盖信阳公司公章,没有信阳公司委托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郭政宇并不是信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郭政宇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信阳公司是自相矛盾。郭政宇连不是信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信阳公司。***提交的其亲属与张辉的电话录音,并不完整,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即使张辉有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但张辉并没有明确具体赔偿数额。郭政宇没有得到信阳公司或者张辉的委托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信阳公司,事后也没有得到信阳公司的同意。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表见代理认定赔偿协议书对信阳公司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阳公司的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郭政宇是其东营项目负责人张辉聘用的人员。在***眼睛受伤后的协商过程中,郭政宇、张辉等人一直以信阳公司职工身份与***沟通协商,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张辉和郭政宇全程参与,郭政宇也是在张辉的的授意下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郭政宇的行为足以使***相信其能够代表信阳公司,正是基于这种信赖,***才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郭政宇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赔偿协议有效并应当继续履行。
金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与信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判决信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关于准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信阳公司与***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金牛公司虽然为总包方,但不在***与信阳公司所签赔偿协议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科新源公司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信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5000元,并由海科新源公司和金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信阳公司、海科新源公司、金牛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信阳公司、海科新源公司、金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海科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金牛公司签订《高效节能环保型低氮燃烧煤粉有机热载体锅炉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地点为海科新源公司。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锅炉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工期为210天,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前。合同价款为设备类1870万元,施工及其他为510万元,总价款为2380万元。2020年3月17日,金牛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与信阳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60吨(YFL-42000MF)煤粉导热油锅炉安装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海科新源公司;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含导热油、烟道的制安及锅炉建设安装;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20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内;合同造价为32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在海科新源公司厂区内从事高空管道保温施工工作;2020年10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眼部受到伤害;2020年10月22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1.角膜裂伤伴虹膜组织嵌顿;2.外伤性白内障;诊疗意见为住院。同日,***到滨州沪滨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7日,***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为:1.眼球穿通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混浊。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一周复诊,不适随诊。***因此次事件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081.1元。2020年10月25日,案外人宋自森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给***治疗费交付10000元整。2020年12月13日,郭政宇(甲方)以河南省信阳安装海科锅炉安装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劳务市场以临时劳务派遣到甲方工程现场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眼部受到意外伤害。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赔偿金额共计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先期已支付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剩余支付165000元,大写:拾陆万伍仟元整。二、付款时间及办法: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底全部支付完成。三、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和处理处分,其分配处理处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费用要求。五、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以后因此次赔偿事故的结果和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七、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算并完全满意。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郭政宇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提交的2021年1月1日其亲属与案外人张辉的录音资料显示,张辉陈述:“郭政宇系我们项目负责人,当时见伤者家属并签协议时,其本人也过去了一趟,也见了。”“那天去的时候,也跟你们商量了,说你们一起去,或者费用我们出,这都没问题,项目上带着你们一起去,去了之后,你们啥都不用干,项目上拿到钱以后,把你们的钱拿走。”“签协议不是没有用,是让你们放心,这个钱跑不了。”“我当时就跟你说了,这个事你就可以跟踪,既然答应了,就不会逃避这个事。”“公司要有钱早就给你了,现在项目上就没有钱”。信阳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张辉,郭政宇、宋自森均为张辉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系在信阳公司分包的海科新源公司场地中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时意外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河南信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辉及其工作人员郭政宇均与***的家属在现场进行协商,并以河南信阳海科锅炉安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书》,对涉案事故及赔偿等情况进行了处理。在***提交的与张辉的电话录音中,张辉亦明确表示赔偿,在上述情况下,郭政宇作为张辉的工作人员,其在《民事赔偿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河南信阳公司,故郭政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河南信阳公司已经就此次受伤事故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民事赔偿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信阳公司主张相关赔偿权利,河南信阳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主张信阳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65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海科新源公司、金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判决信阳公司向***履行赔偿义务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请求信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于信阳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场地,管道保温工作系信阳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施工内容,***在从事管道保温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2.***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为解决事故赔偿事宜,郭政宇以信阳公司海科锅炉安装项目部名义与***(家属)进行协商后,与***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3.张辉系信阳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提交的与张辉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张辉同意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郭政宇为张辉所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受张辉管理,郭政宇与***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应视为履行信阳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信阳公司承担。3.信阳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民事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判决信阳公司向***履行赔偿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信阳公司不予履行赔偿义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