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再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
法定代表人:卫青波。
原审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河南国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豫民申38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原审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原审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应该分摊50%的修复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与**出具结算单据的时间是2019年8月17日,当时是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作出分摊50%的修复费用的让步,但**对结算单予以否认,那么就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修复费用全部由**承担。退一步讲,结算单也仅仅对2019年8月17日之前产生的维修费用有效,不能约束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生效判决却把后来产生的维修费用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造成2019年8月27日产生的维修费用,**少承担140079.13元。生效判决的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生效判决未支持另外开支40000元错误。该40000元已经写进了结算单,生效判决既然根据结算单已经认定双方分摊50%的修复费用,不能不认可该40000元开支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修复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结算的垫资费用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本案再审争议点很明确,就是是否存在维修及维修的金额、维修费用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负担。涉案工程施工程序多、复杂性高,**只是负责其中一道工序。被申请人***主张**承担维修损失,但是其至今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谓维修费用与**施工工序之间的因果关系。反而**在庭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其他工序严重违反图纸设计(焊接后的管道未按要求预埋在砂子中),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会导致管道沉降,进而产生质量问题。***在结算单中预强行扣除**50%的费用表明***本人对维修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负担也认可不是因为**导致的,再加上**对扣除其本人维修费用根本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应当举证扣除维修费用的合法性。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扣除大额维修费用证据不充分。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主张扣除维修费用,那么其应当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以及该维修与**施工工序之间的关联性,如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那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结算单据,**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写明不认可扣除返工费15万元及另外开支4万元。生效判决认定***不应扣除结算单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4万元是正确的符合证据的,却又认定结算单中同样未能达成一致的1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在***未举证维修事实存在且维修与**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分摊50%的修复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维修的原因系***、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施工的其他工序中存在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民终48号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2019)豫1503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2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2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撤销(2019)豫1503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反诉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就是再审申请书的意见,原审计算利息的时间点是错的,应该是工程款扣掉维修费用之后再计算利息。
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华电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和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华电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但与华电公司无关。华电公司对分包、转包行为事先不知,但华电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经完全尽到工程总包管理责任和对信阳公司完成相应付款责任的情况,法院未判决华电公司承担额外不当责任实属正确,应予维持。二、华电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参与人。本案诉争事实系发生在**与***之间的,实际争议标的与华电公司无关。
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5民终48号民事判决及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和平
书 记 员  李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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