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4351号
上诉人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天宇公司就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工程款对东城名苑商住楼18#、19#、20#楼中共计42套房屋(《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房产清单》附后)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因第三方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未在一审判决前向管理人提供天宇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和天宇公司未向法庭披露本案关键事实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管理人向嘉兴银行海盐支行披露了该判决书,海盐支行向管理人告知天宇公司曾向其出具过《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该声明显示,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向华夏置业公司发放贷款时,华夏置业公司用坐落于嵊州市××街××号××已建未售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9061高抵字第000037号,天宇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承诺:上述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含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用于优先偿还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委托贷款且在其公司工程价款之前优先受偿,其公司放弃抵押房地产(含相应土地使用权)对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上述抵押权。该声明直接影响到天宇公司在本案中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二、《声明》系华夏置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若不审理该证据,将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三、关于20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该房屋此前天宇公司与华夏置业公司达成协议,以房屋价款609440元抵扣工程款,将该房屋给第三人李星如。管理人请求法院追加李星如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因为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从债权的角度来说,天宇公司已经拿到房款,不能再主张该房款,只有天宇公司将房款还给李星如、房屋腾退的情况下,管理人才能追加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宇公司辩称,第一,案涉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否与天宇公司所做出的两份声明相互关联尚不清楚。截至目前,无论是华夏置业公司还是嘉兴银行,都未向天宇公司主张借款,天宇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全部结清。目前嘉兴银行所逾期主张的借款和之前的借款合同相关联本案应该查明。第二,本案天宇公司所作出的声明并非放弃债权款,只是让位给嘉兴银行,天宇公司至今从未向任何其他单位针对案涉工程款出具过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即使经过法庭的审查,案涉的借款跟出具的声明相关联,我们认为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天宇公司针对其他所有的债权人仍然要享有优先权。第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损害到了相应的农民工的利益,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本案,依法驳回上诉请求。至于20幢502室房屋,一审法院已经作了相应的说明,案涉房款的抵付已经在一审工程款的主张中扣除。我们认为不存在华夏置业公司所提起的案涉工程款要追回的问题,这个事实已经清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255223.76元(具体以造价审计结论为准),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水电、电梯、外墙涂料、门窗、场外设施等造价暂估1亿元×2.5%计算的配合费250万元(具体以被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为准);3.判令原告有权对前述两项工程款就自己施工的东城名苑建设工程经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4133633.76元(具体详见清单);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4133633.7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的嵊州市东城名苑所有建设项目经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变卖所得的价款和房票等);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57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6日,华夏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天宇公司(承包人)就东城名苑商住楼一期1#、2#、3#、5#、6#、7#、8#、9#、10#、11#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和水卫、电气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44678635元。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工程决算双方签字确认且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天内返还3%,质量保修期满五年之日起14天内将2%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但不计息。在工程分包条款中约定桩基工程等由发包人指定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总包单位收取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价的2.5%计,分包单位使用脚手架、垂直运输等由承包人免费提供,分包单位的安全质量工期由承包人统一管理,并为分包单位留出合理的工期,同时还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和归档。桩基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给浙江省嵊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为建筑物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地下室、、地下室厨卫间及有防水要求的其他房间、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3年12月28日,华夏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天宇公司(承包人)就东城名苑商住楼二期12#、13#、15#、16#、17#、18#、19#、20#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和水卫、电气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01181193元。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工程决算双方签字确认且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14天内返还3%,质量保修期满五年之日起14天内将2%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但不计息。在工程分包条款中约定桩基工程等由发包人指定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总包单位收取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价的2.5%计,分包单位使用脚手架、垂直运输等由承包人免费提供,分包单位的安全质量工期由承包人统一管理,并为分包单位留出合理的工期,同时还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和归档。桩基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给浙江省嵊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在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土建工程为建筑物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地下室、、地下室厨卫间及有防水要求的其他房间、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为1年;3.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8年1月13日,华夏置业公司向天宇公司(黄建丰、黄浙南)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嵊州市东城名苑第1、2、5、6、8、9、12、15幢项目由贵公司承建施工,并由贵公司项目经理黄建丰、黄浙南建造,现就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与你公司进行对账核实,请予以配合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东城名苑项目第1、2、5、6、8、9、12、15幢已收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3957000元,本公司已支付金额为63691220元,其中9734220元还没有开具发票,包括抵付工程款的6套房屋,具体抵付工程款的东城名苑房屋及金额如下表:……其中表中列明17-1-902的购房人为袁彩飞,抵工程款金额为185436元,17-1-702的购房人为李波英,抵工程款金额为178596元。2018年1月13日,华夏置业公司向天宇公司(魏雪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嵊州市五金机电城和东城名苑第3、7、10、11、13、16、17、18、19、20幢项目由贵公司承建施工,并由贵公司项目经理魏雪祥负责建造。现就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与你公司进行对账核实,请予以配合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五金城项目已收工程款发票金额为66530150元,本公司已付金额为68940358元。其中包括抵付工程款的两套商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东城名苑第3、7、10、11、13、16、17、18、19、20幢项目已收工程款发票金额为70521687.75元,本公司已付金额为77787113.24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中还包括林樟全代为支付的钢材款6416941.49元,2017年9月14日抵扣的魏雪祥6号楼26交房费用31926元。其中还包括抵付工程款的8套房屋及1个车棚1个车位。其中明细清单中列明五金城6号楼401,购房人为钱智学,抵工程款金额为617104元,东城名苑20-1-502,购房人为魏海强,抵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宇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及电施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对东城名苑的土建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东城名苑一期工程的土建工程的造价为84027608元,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的造价为75251739元。于2020年8月26日对东城名苑电施安装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期工程的电施安装工程造价为4336343元,二期工程的电施安装工程造价为1973425元。天宇公司为土建工程的造价鉴定花费鉴定费50万元,为电施安装工程的造价鉴定花费鉴定费7万元。 天宇公司对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外墙除保温砂浆外,遗漏一道水泥砂浆基层抹灰未计入造价。2.天棚抹灰实际刮腻子四次,厚度4mm,但鉴定报告实际只计算一道喷工程造价,且该造价也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造价,未计算4mm腻子造价。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天宇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关于现场对质回复情况说明(2020年6月15日)》一份,对上述问题依次回复:1.经对施工图进行核对后,该“一道水泥砂浆基层抹灰”的做法属实,应补充计入。经测算,此部分造价为1313807元[根据所附工程预(结)算书,计算得一期工程为643053.50元,二期工程为670753.50元]。2.天棚刮腻子的造价按天棚刮腻子常规施工做法套用定额“抹灰面刮腻子刷大白浆三遍”已计入鉴定报告,此部分造价为118533元。原告方提出实际施工天棚刮腻子为非常规做法,施工工艺为“刮腻子四次,厚度4mm”。经测算按此做套用定额造价为498740元。该问题施工图纸中没有明确做法说明,而现场踏勘也无法确认实确施工遍数,属于争议问题。 另双方确认,天宇公司尚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华夏置业公司处。电施安装工程项目,华夏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15799元(包括房屋抵付,其中五金城6号楼414,购房人为卢月明、抵工程款金额为476407元的房屋双方确认抵付未成功)。2018年2月后,华夏置业公司又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91000元。另查明,案涉东城名苑项目,于2012年5月1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0月19日取得东城名苑(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16日取得东城名苑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11月26日取得东城名苑(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2月31日取得东城名苑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22日,东城名苑一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1月14日,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配合费问题。根据该院在证据认证中的阐述,本案仅处理桩基工程分包项目的配合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桩基工程由发包人指定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总包单位收取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价的2.5%计,另生效判决已确认桩基工程结算价为14762139元,故对桩基工程原告可收取配合费369053元(14762139元×2.5%),被告管理人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五金城6号楼401(购房人为钱智学、抵工程款金额为617104元)、东城名苑20-1-502(购房人为魏海强、抵工程款金额为400000元)两套房屋的抵付问题。关于东城名苑20-1-502房屋的抵付问题,虽然双方对于能否抵付存在争议,但原告在诉请中已将该房屋予以抵付,而被告亦认为该房屋抵付成立,故双方实际并不存在争议。关于五金城6号楼401的房屋,原告事后表示可先认可该房屋抵付成立,如被告不能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购房人钱智学名下,导致钱智学抵房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其保留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对此,该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天棚刮腻子的造价问题。原告提出其实际施工时为非常规做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造价以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四、关于质保金是否可以一并主张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原告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五、关于优先权问题。首先,原告主张优先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工程决算双方签字确认且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现至原告向该院起诉时,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决算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对于配合费、履约保证金,不属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次,原告主张对被告欠付的一期、二期工程款,其对所承建的所有工程经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对此,该院认为,案涉东城名苑一期、二期工程,原、被告签订了相互独立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优先权的主张不能跨合同主张,即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只能就一期工程主张优先权,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只能就二期工程主张优先权。本案中,实际施工的情况较为复杂,案涉工程由天宇公司两个项目班组分别施工,且两个班组施工的项目都包含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亦是向两个班组单独支付工程款,对于所付款项亦未明确具体是一期的工程款还是二期的工程款,故该院只能对已付款项按一期、二期工程的造价比例在两期工程中予以分配。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一期工程造价为89007004.50元(土建工程84027608元+补增的水泥砂浆643053.50元+电施安装工程4336343元),二期工程造价为77895917.50元(土建工程75251739元+补增的水泥砂浆670753.50元+电施安装工程1973425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47385132.24元(77787113.24+63691220+891000+5015799),据此,计算得一期工程已付款项为78598439元[147385132.24元×89007004.50/(89007004.50+77895917.50)],二期工程已付款项为68786693.24元。即一期工程尚欠付工程款10408565.50元,二期工程尚欠付工程款9109224.26元。即原告能就10408565.50元工程款对东城名苑一期工程即东城名苑商住楼1#、2#、3#、5#、6#、7#、8#、9#、10#、11#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能就9109224.26元工程款对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即东城名苑商住楼12#、13#、15#、16#、17#、18#、19#、20#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诉请,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东城名苑一期工程工程款10408565.50元,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款对东城名苑一期工程即东城名苑商住楼1#、2#、3#、5#、6#、7#、8#、9#、10#、11#楼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包括出售房屋所得房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工程款9109224.26元,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款对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即东城名苑商住楼12#、13#、15#、16#、17#、18#、19#、20#楼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包括出售房屋所得房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桩基工程配合费369053元。四、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所需支付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68元,由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由被告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938元,款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造价鉴定费570000元,由被告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华夏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2份、2017年9061高抵字第0000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天宇公司向嘉兴银行承诺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嘉兴银行于一审判决后向管理人提交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 3.嘉兴银行海盐支行与华夏置业公司的民事调解书9份,拟证明嘉兴银行与华夏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及嘉兴银行海盐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案涉42套房屋天宇公司已经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目的。根据两份声明记载,天宇公司仅认可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向全体债权人作出放弃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本案需查明案涉所主张的债权是否为本案中天宇公司所出具声明相对应的两笔债权,才能审查相应的优先权的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说明中所载明的天宇公司已经将相应的优先权放弃无权主张之类的文字表示,天宇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所涉九笔借款发生于2016年,借款期限至2017年已届满,款项早应在转贷过程中归还,故天宇公司认为九份调解书中欠付的借款并非2016年所发生,对该节事实应予查明。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与2017年嘉兴银行要求天宇公司签具的声明冲突,假设原借款存在展期或延长,嘉兴银行没有必要要求天宇公司再出具一份声明,完全可以延用原先的抵押合同及声明。嘉兴银行擅自与借款人延长借款期限,未尽告知施工企业的义务,导致天宇公司认为相关借款早已结清,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嘉兴银行要求天宇公司出具两份声明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能证明天宇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向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出具了放弃就东城名苑抵押房地产(含相应土地使用权)对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权的声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所涉调解书,可确定嘉兴银行海盐支行依据2016年9061高抵字第80009号、2017年9061高抵字第000037号抵押合同尚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为东城名苑18#一单元201室、202室,18#二单元202室、203室,19#一单元201室、1202室,19#二单元201室、204室,20#一单元201室、801室、302室、502室、203室,20#二单元1201室、203室、303室、903室、1003室。 天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天宇公司向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出具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一份,载明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在向华夏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委贷)时(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9061高抵字第80009号)用坐落于嵊州市××街××号××已建未售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即本次抵押物为6861.54平方米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为1700万元正),天宇公司声明如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因借款人逾期未还等风险而须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或出借人)在处置上述抵押房地产时,因涉及与其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其同意并郑重承诺上述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优先于天宇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又向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出具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一份,载明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在向华夏置业公司发放贷款(委贷)时(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9061高抵字第000037号)用坐落于嵊州市××街××号××已建未售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即本次抵押物为4140.01平方米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为1360万元正),天宇公司声明如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因借款人逾期未还等风险而须实现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或出借人)在处置上述抵押房地产时,因涉及与其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其同意并郑重承诺上述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优先于天宇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华夏置业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经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5350号等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抵押合同项下嘉兴银行海盐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地产现具体为东城名苑18#一单元201室、202室,18#二单元202室、203室,19#一单元201室、1202室,19#二单元201室、204室,20#一单元201室、801室、302室、502室、203室,20#二单元1201室、203室、303室、903室、1003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华夏置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天宇公司就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工程款对东城名苑商住楼18#、19#、20#楼中共计42套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天宇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向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出具的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可说明华夏置业公司向嘉兴银行海盐支行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9061高抵字第80009号、2017年9061高抵字第000037号,如因华夏置业公司逾期不还等原因需实现抵押权,天宇公司承诺上述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该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就溢价部分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公司自愿承诺对嘉兴银行海盐支行的抵押权实现顺位让与,对自身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限制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天宇公司认为该声明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损害到农民工的利益,且案涉绝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故本院对天宇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在天宇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不得优先于嘉兴银行海盐支行的抵押权。但天宇公司仅针对嘉兴银行海盐支行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华夏置业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据此,天宇公司就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工程款在9109224.26元范围内,对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即东城名苑商住楼12#、13#、15#、16#、17#、18#、19#、20#楼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包括出售房屋所得房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其中东城名苑18#一单元201室、202室,18#二单元202室、203室,19#一单元201室、1202室,19#二单元201室、204室,20#一单元201室、801室、302室、502室、203室,20#二单元1201室、203室、303室、903室、1003室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华夏置业公司要求撤销天宇公司就东城名苑商住楼18#、19#、20#楼中共计42套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基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嘉兴银行海盐支行对其中18套房屋仍享有抵押权,且抵押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为免讼累,本院在天宇公司享有的优先权上作出限制性表述。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予以改判,故不属于原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工程款9109224.26元,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款对东城名苑二期工程即东城名苑商住楼12#、13#、15#、16#、17#、18#、19#、20#楼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包括出售房屋所得房票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其中东城名苑18#一单元201室、202室,18#二单元202室、203室,19#一单元201室、1202室,19#二单元201室、204室,20#一单元201室、801室、302室、502室、203室,20#二单元1201室、203室、303室、903室、1003室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的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68元,由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由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9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造价鉴定费570000元,由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由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限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5元,由嵊州市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372元,由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森轶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张百元
书记员  陶钿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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