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韫潮,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中国铁建领袖城福华园2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韫潮,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仁泰名爵公馆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胡云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冬林,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宝麟公司)及一审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原判决关于本金、利息数额的计算是错误的。原判决漏算本金2217258.7元,漏算利息1453049.83元,漏算本息合计3670308.53元。2.原判决认定“**对其在案发时系融宝麟公司会计身份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从未确认过自己是融宝麟公司的会计,是代理律师超越代理权限擅自认可。第一,**一二审均未到庭,不知道***、融宝麟公司指认其为融宝麟公司会计之事。一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从未就此事向**核实过。**向代理人出具的委托合同授权期间仅限于一审程序。二审期间的委托书是**委托诉讼代理人私自打印的,委托人处的签名是打印的,手印也是诉讼代理人所按。二审时**未收到上诉状,也不知道二审开庭时间。二审判决所称的“**对其在案发时系融宝麟公司会计身份不持异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2006年7月至2014年3月,**一直在信阳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之后在家待产、生育,2015年初离开信阳定居深圳,以其经济状况根本不需要在其他公司任职。第三,虽然融宝麟公司的工资表上有**本人的签名,但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融宝麟公司的财务人员。案涉表格上除***、许冬林、陈秋辰、胡文越、陈胜新、姚建明外,其他人都是虚列,并非融宝麟公司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套取公司资金。该表格上虚列人员的签名都是代签。很多表上的签名都是一次性签完。融宝麟公司的会计陈秋辰根据***的指示,为完善财务手续,解决账面应付工资余额问题,要求**一次性补签了所有已造表格的签名,从而出现**的名字在别人签后预留的空隙中添加上去的情况。**在工资表上签字是基于与***之间的朋友关系。**没有在融宝麟公司履行过任何会计职务,也从未从融宝麟公司领过工资。案涉工资表系孤证。除工资表外,融宝麟公司的其他财务资料上均无**签名。融宝麟公司的所有财务报表及银行业务往来均反映陈秋辰才是其财务人员。综上,**不是融宝麟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可能保管融宝麟公司的公章。(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融宝麟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判决以**明知融宝麟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又未审查该公司有权机关对该担保是否依法进行了表决程序,认定融宝麟公司对该债务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融宝麟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与银行类似。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宝麟公司提供担保没有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融宝麟公司既是保证人,也是借款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在财产上、人格上存在混同,与其股东、工作人员在财产上也存在混同。案涉《借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胡文越、王强均是融宝麟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款人卫春辉是融宝麟公司的债务人。融宝麟公司存在使用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卡开展公司业务的情形。融宝麟公司的经营住所是***个人的住所,公章由***掌管。自然人股东许冬林是***妻子的姐姐,系挂名股东。融宝麟公司对外以***个人名义融资,以公司法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两者实际上公私混同,财产不分。案涉《借据》虽然显示借款人为***,担保人为融宝麟公司,但实际是同一人。融宝麟公司既是担保人,也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越权代表行为。融宝麟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并不对外公示,**不是融宝麟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知道该内部章程的内容。**不知道***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行为,是合理的。**是善意的,该内部章程不应对其具有约束力。债务人***是融宝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融宝麟公司的行为。案涉《借据》上明确载明,“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由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垫付全部款项”。***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时,已明确知晓该担保内容,并在担保人处加盖融宝麟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融宝麟公司对其本人借款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以融宝麟公司的内部章程对抗善意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融宝麟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主债务合同均是有效的。不论债权人有无过错,融宝麟公司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具备更专业的金融常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远大于非专业人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融宝麟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判决对诉讼费用承担分配不合理,且遗漏了诉讼请求。由于对债务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原判决认定**负担23000元诉讼费不合理。原判决对**一审请求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000元未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融宝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起诉请求融宝麟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签订的《借据》有效,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融宝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根据其与**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未对融宝麟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确有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