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国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民再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国兴,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杰,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国兴、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民申13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平、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武国兴、李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预付方式,且截至2014年9月23日,李俊杰从大通公司已借支199万元,但其仅完成涉案工程的60%,不需要对外借款。2、本案借条存在字压章,直接约定管辖权等诸多问题,且项目部仅为临时机构,不享有对外借款权,亦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形成链条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另一、二审中武国兴本人未到庭,未能查清借款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有关借贷事实。综上,大通公司与武国兴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国兴对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国兴、李俊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2014年11月26日,武国兴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通公司和李俊杰偿还其借款本金54万元,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李俊杰向武国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淤泥河七标段共计向武国兴借款伍拾肆万元,利息为月息贰分。此前所打欠条已全部销毁以此条为准,保证该款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如产生纠纷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河南大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淤泥河七标段,李俊杰,2014.9.10”,条上并加盖该项目部专用章。现武国兴以李俊杰、大通公司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大通公司申请对该借条上文字部分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将相关材料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两次均被以现有材料无法鉴定为由退回。另查明,李俊杰系大通公司杞县铁底河、淤泥河入惠济河口至防洪治理第VII标段项目部副经理。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俊杰以大通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武国兴借款并出具借条,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对武国兴要求李俊杰、大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大通公司称该借款系李俊杰个人行为的抗辩,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俊杰、大通公司偿还武国兴借款54万元,同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李俊杰、大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李俊杰、大通公司负担。
大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通公司承建杞县铁底河、淤泥河入惠济河口至防洪治理工程后,任命李俊杰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副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李俊杰先后向武国兴借款54万元,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大通公司杞县铁底河、淤泥河防洪治理七标段项目部专用章,李俊杰作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至于在借款时是否向大通公司请示汇报过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大通公司不能以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对抗债权人武国兴的诉讼请求。因为李俊杰系大通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是代表大通公司行使项目施工的,大通公司应当对李俊杰的行为承担责任,大通公司上诉称该借款是李俊杰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大通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武国兴为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大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大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一审庭审中大通公司问武国兴是否知道李俊杰的项目是谁的项目时,武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答武国兴不清楚。二审询问中,关于武国兴的付款次数,武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是四次,李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是五次,相互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武国兴应当继续就借款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情况和款项流向等有关借贷事实举证证明,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进入大通公司账户,进而用于涉案工程,且武国兴本人在一、二审均未出庭,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庭履行有关诉讼义务。由此,武国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大通公司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俊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进入大通公司账户,并为涉案工程所用,不能仅因其身份系大通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就认定其所借的一切款项均应由大通公司承担。综上,大通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李俊杰在原审中认可其向武国兴借款事实,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为: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国兴借款54万元,同时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李俊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武国兴和李俊杰各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