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006号百信康城xiaoqu3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巴仁乡5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玉素甫·麦麦提吐尔逊,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文化路02号院。
法定代表人:陶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松杰,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被上诉人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新31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标的:81327.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逾期利息时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逾期利息计算错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应当以268393.13元为基数。原审法院少计算了59856.3元。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21471.5元保证金的退还。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内容,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辩称,利息,当时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协定。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意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393.13元及利息(以268,393.13元为基数,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8,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1,471.5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造师工资和社保250,0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六、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巴仁乡政府就疏勒县巴仁乡4村畜牧养殖小区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进行招投标,由第三人振宏公司中标,中标价536,786.26元。2018年7月20日,巴仁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振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疏勒县巴仁乡4村畜牧养殖小区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工程内容新建围墙575米,地面硬化3900平方米,修建大门一座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45天,合同价536,786.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完工后,振宏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巴仁乡政府使用至今,于2019年8月3日竣工验收,巴仁乡政府共支付振宏公司工程款268,393.13元,剩余268,393.13元未付,***已收到工程款268,39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巴仁乡政府就疏勒县巴仁乡4村畜牧养殖小区建设项目附属工程进行招投标,由第三人振宏公司中标。此后,巴仁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振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主张其挂靠振宏公司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巴仁乡政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为536,786.26元,扣除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依法应由巴仁乡政府直接支付给***。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巴仁乡政府与振宏公司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留作保修金”。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故利息的计付时间起算点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19年8月4日。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双方并未约定保修期限,截止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对保修金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总工程价款536,786.26元-已付工程款268,393.13元-保修金(总工程价款536,786.26元×3%)=252,289.54元。该院暂定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利息以252,28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2,28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计算方式为:252,289.54元×4.35%÷365天×16天=481.08元,252,289.54元×4.25%÷365天×941天=27,642.98元,综上利息共计481.08元+27,642.98元=28,12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8,000元,因巴仁乡政府同意支付,该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471.5元,因巴仁乡政府并不是实际收取该费用的单位,原告应根据要求提交手续向有关单位办理退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造师工资和社保250,000元及经济损失110,000元的主张,建造师工资和社保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8,393.13元及利息28,124.06元;二、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检测费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8.65元减半收取计5,189.32元,由***负担2787元,由疏勒县巴仁乡人民政府负担2,40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计算逾期利息是否正确;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当配合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请求的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巴仁乡政府与振宏公司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而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无不妥;二是***是个人,并非是中小企业,***主张适用该行政法规,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配合办理21471.5元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1471.5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内容,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热古 丽 .乃比
审判员 买买提 . 吐尔逊
审判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姑丽其热·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