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民初1163号
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AYP2R。
法定代表人:陈锦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田梦菊,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049802。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公司董事长。
被告:苟平,男,汉族,1975年5月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伦公司)诉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凯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田梦菊,被告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凯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建筑隔墙用保温条板,双方签订《圣凯伦轻质复合墙板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建筑隔墙用保温条板交付被告并进行安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6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苟平辩称:这个工程是亿博公司承包的,公司授权被告来管理工程,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也确实将材料送到工地上,但是数量是需要核实,现在工地属停工状态,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原告确实跟被告打过电话催款,但没有钱支付。
被告亿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苟平以订购方为亿博公司与原告圣凯伦公司签订了《圣凯伦轻质复合墙板购销(安装)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隔墙保温条板。合同对材料的规格、综合单价、质量验收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落款处,仅有被告苟平的签名,无亿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将材料运送到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涉案工地,工地管理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名收到材料,金额为66000元,原告遂安排工人进行安装,安装了部分材料,由于工地停工至今,尚余部分材料遗留在工地上没有安装,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向被告苟平催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向本院表示自愿扣减7000元的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圣凯伦轻质复合墙板购销(安装)合同》、《销售清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苟平虽以亿博公司为订购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落款处没有亿博公司印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系苟平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故本案货款应由苟平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货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扣减安装费7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苟平实际支付原告59000元。虽苟平陈述涉案工地系亿博公司承建,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亿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元(¥59000.00);
二、驳回原告贵州圣凯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