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4974号
原告张丽红,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10层1106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7月2日出生,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张丽红与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以下简称中央美院)、第三人中企基业(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丽红之委托代理人***,中央美院之委托代理人**,中企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红诉称:我于2007年2月27日入职到中央美院处从事行政工作。在职期间,中央美院曾与我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中央美院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3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开始,中央美院开始拖欠我的工资。我在职期间,工作尽职尽责,岂料2012年3月18日中央美院向我发出通知,将我无故辞退。我无奈办理交接后,于2012年3月27日正式离开中央美院处。我认为中央美院的辞退行为是违法的,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我与中央美院存在劳动关系;2、中央美院支付我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中央美院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4、中央美院补发我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中央美院辩称:我院与张丽红于2007年2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院认可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支付张丽红双倍工资的请求,其他时间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11年12月1日之后我院与张丽红是劳务派遣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张丽红的原因,其解除了与中企基业公司的派遣关系,我院与其解除劳务关系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张丽红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初做了收尾工作,我院已支付了其监考费和劳务费,寒假后其未到我院工作,其要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企基业公司述称:2011年12月张丽红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2月其提出离职,之后其与中央美院及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入职中央美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张丽红的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中央美院每月初支付其上上月19日至上月18日期间的工资。
2011年12月,***与中企基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中企基业公司派遣张丽红到中央美院工作。后张丽红向中企基业公司出具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申明》,其中称其并不情愿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其用人单位由中央美院变更为中企基业公司,经与中企基业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废止原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视为双方未曾签订过原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原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与义务。2012年1月6日,中企基业公司在该申明上盖章确认。中央美院认可2011年12月知晓张丽红和中企基业公司解除劳动派遣关系,并认为该院与张丽红的劳务关系亦不存在了。
2012年3月18日,中央美院发出《通知》,其中称***不再担任专业教学部秘书助理工作,2012年2月17日学校已正式提出并通知与张丽红协商解除劳务关系,自3月18日起停发其工资,正式离岗,由学校统一处理后续事务。
张丽红主张中央美院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11月19日,其2012年3月27日办理交接后离职。中央美院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初张丽红做了收尾工作,2012年1月、2月学校放假,寒假后***并未实际工作,2012年1月5日支付张丽红监考费300元,2012年1月19日发放劳务费2703元。
张丽红主张每月除基本工资外,中央美院还向其支付加班费和补助等,故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中央美院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应发月工资平均不低于3000元。
2012年4月20日,***以中央美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2007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4、补发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3年12月10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2007年2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央美院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993.10元;3、中央美院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99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8.27元;4、驳回张丽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丽红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申明、通知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2)第05704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07年2月27日起在中央美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中央美院与张丽红未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中央美院安排张丽红与中企基业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在张丽红与中企基业公司协议撤销该劳动合同并告知中央美院后,中央美院依然让***在原岗位工作至2012年3月18日,实际上此期间中央美院与张丽红一直维持着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2年3月18日,***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2年3月27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中央美院应发放张丽红工资10800元(2700元×4),扣除已支付的1个月工资,中央美院还应支付张丽红工资差额8100元。鉴于中央美院对仲裁裁决未起诉,本院视为其同意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8.27元。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与中央美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0日期满,此后***一直在中央美院工作,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中央美院未与张丽红订立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27993.10元(2700元×10个月+2700元/21.75元*8天)。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张丽红与中企基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央美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丽红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事由,故本院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要求中央美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3000元×5.5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丽红与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于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红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角;
三、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三千元;
四、被告中央美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红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八千一百元及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张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央美术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朝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