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339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光,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22291305C。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被告公司法务。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9045226G。
负责人:杨军。
原告***与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光、刘晓晓,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瓦工职务,并安排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首地组团的首地江山赋工程实际从事贴砖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贴砖面积,以27元/平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进入被告上述工程工作前,办理了工作证,载明单位为苏州柯利达装饰,并加盖有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首地悦来项目的印章,原告还领取了工作服,工作帽,被告统一安排原告和其他工人住宿。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贴砖的过程中因瓷砖突然爆裂致左眼受伤。原告为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0年8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等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称其系由案外人曾海喊到首地江山赋一期四组团从事贴砖工作,工资与曾海约定27元/平方,工作由曾海安排。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显示“姓名:***,职务:瓦工,单位:苏州柯利达装饰”,加盖由第三人首地悦来项目章。原告举示的工作服印有“柯利达装饰”字样。原告还举示现场照片几张及视频,照片中有员工穿工作服开会的照片,有原告穿工作服工作的照片,视频内容为开会现场。
被告称其公司确在首地江山赋一期四组团项目承接了部分装饰工程,但称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人员进行一定的组织管理。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我院。被告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工地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但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作服、工作帽、现场照片、视频、仲裁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及其证人的陈述,原告系曾海喊到工地上的工人,工资由曾海负责发放,管理亦由曾海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