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37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陆奕,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伟康。
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陆奕、**、***、***、***、***、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民终4455号民初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润发公司借款本金765万元、律师费231734元、利息604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及此后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公司、***、陆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64元,由**公司、***公司、***、陆奕、**、***、***、***、***负担。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陆奕、**、***、***、***、***、苏州建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国润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80178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801789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7489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20年9月14日、11月26日、12月23日、2021年2月1日、3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7885.04元,可供申请执行人受偿。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查封日期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区××街道××花园××区××幢××室及××号车库不动产,查封日期从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查封期限为三年,有待首封案件处置完毕参与分配。
4.2021年1月,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户籍地居住,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5.2021年3月9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执行到564361.04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3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银行存款、轮候查封的不动产、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