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华昌达分公司与某某、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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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华昌达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春,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存,男,1954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华昌达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华昌达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