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0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商初字第0224号
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费祝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正隆(特别授权),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中(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劼(特别授权),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大丰市疏港路与人民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庆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盐公司)与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正隆、李恒中,被告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劼,被告海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庆余、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盐公司诉称,被告宝钢公司因承建位于大丰市疏港路北侧北防洪站西侧的大丰汽摩配城,于2011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此后,原告依据合同先后向被告宝钢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宝钢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420891.28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三方约定被告宝钢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1248138元货款,被告海聚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按合同约定被告宝钢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部分主张,要求被告宝钢公司给付货款1420891.28元,并承付未付款2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海聚公司对其中998138元货款以及此款自2013年10月15日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宝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应将货款与运输费用分开,运输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混凝土的数量,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认可叶高飞签字的单据,余建大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的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将货款发票全部开给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海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签订协议时,对货款1248138元提供担保属实,扣减已给付的250000元,尚有货款998138元。但我公司仅是对货款本金进行担保,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宝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委派的经理是叶高飞,但其中大部分工程是余建大在工地管理工作,也持有项目部的印章,如果他不能代表被告宝钢公司,我公司也不可能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钢公司因承建位于大丰市疏港路北侧北防洪站西侧的大丰汽摩配城,需要混凝土。2011年6月10日,原告润盐公司与被告宝钢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C30泵送价格为每立方418元,C35加每立方25元,C40加每立方45元,C30以下每降一个等级单价降每立方10元;结算方式按甲方(润盐公司)混凝土供货单位数量,经乙方(宝钢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为准,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必须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叶高飞为乙方公司授权委托人,全权代表乙方传递有关计划联络事务,确认,签收甲方混凝土供货单;乙方付款时,由甲方财务部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混凝土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唯一支付凭证,乙方付款需支付至甲方公司账户;付款时间方式为第一次付款甲方供满4000方,需方支付1000方货款,第二次付款供方供满2000方,需方支付3000方资金,以后每满2000方,需方支付2000方货款,以此类推,结构封顶前结清2000方以外的资金,余款在商砼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转账;乙方未按时付款,逾期超过一个月付款,则在签订的购销合同单价基础上按实际供货总量每立方混凝土上浮5元,逾期超过2个月则每立方混凝土再上浮5元,并以此类推,直到账目全部结清等。嗣后,原告润盐公司与被告宝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与材料运输需分开开具发票,混凝土单价每一级别单价下浮每立方48元,由供方提供其所属运输公司(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与需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单价为48元,出具相应运输发票,与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一起结算等。2011年12月,被告宝钢公司与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收货单位为宝钢公司,发货单位为润盐公司,货物起运地点为润盐公司,货物送货地点为大丰汽配城工地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润盐公司依约向被告宝钢公司供应混凝土,每次发货单上分别由宋英俊、郭小丽、王海、涂维勇等人签收。每月汇总一次,由叶高飞、余建大分别在载有规格、数量、运费、货款数额、总欠款的汇总结账表上签字确认,并有财务核对人员郭小丽签字。2013年7月12日,原告润盐公司与被告宝钢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需方在大丰市汽配城项目欠供方货款1248138元,预计到2013年7月底还需商砼500方,经双方协商,在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2013年8月15日前、2013年8月30日前、2013年9月15日前各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余建大作为代表被告宝钢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J-P)楼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邹亦兵代表被告海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被告海聚公司对邹亦兵的签字担保行为予以认可。2013年7月12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宝钢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润盐公司又先后向被告宝钢公司供应商砼1068立方,分别由余建大在送货单汇总结账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润盐公司向被告宝钢公司供应商砼26365立方,总货款为9505371.45元,运费为715968元,合计10770891.3元。被告宝钢公司合计给付原告润盐公司货款(含运费)9350000元,尚欠1420891.28元。2014年1月26日,余建大代表被告宝钢公司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J-P)楼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润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3年10月30日欠货款1420891.28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难以按合同约定支付,现我公司对未付货款承诺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以每月不少于30万元的还款进度归还贵公司货款,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履行承诺,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4月14日,运盛公司向被告宝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宝钢公司欠其运费转由润盐公司负责清收。截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润盐公司计向被告宝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221339.45元,庭审中,原告润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1张已开的票据金额为731752.7元,尚有549552元运费发票未开具。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运输合同,付款协议书,送货单,汇总结账表,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凭证,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润盐公司与被告宝钢公司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余建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宝钢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原告对运输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三是被告宝钢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海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宝钢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然后每月经审核后,分别由叶高飞、余建大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在2013年7月12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余建大代表被告宝钢公司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6日,余建大又代表被告宝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上对欠款数额作了认可。虽然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确工地负责人为叶高飞,但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部分工作均是由余建大在施工现场负责实施,且余建大持有该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上载明无签约权,但印章是真实的,实际也非签订合同,而是收货行为,结算表中除余建大对数量核定外,另有财务核对郭小丽签字,故应为被告宝钢公司的授权行为。2013年7月12日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余建大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J-P)楼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印章,此后,被告宝钢公司也实际按协议履行了25万元货款。被告海聚公司作为担保方亦认可余建大代表了被告宝钢公司,否则不予担保。综上,本院认为,余建大的行为代表被告宝钢公司,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宝钢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运输费能否成立。原告润盐公司与被告宝钢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运费和货款一并结算,且在诉讼过程中,运盛公司已将被告宝钢公司所欠运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宝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债务转让的行为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购销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宝钢公司供应混凝土,且按供货数额向被告宝钢公司开具了发票,且余建大在承诺书上也承诺如不能按期给付货款(含运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宝钢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的20%,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此,本院支持被告宝钢公司承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284178.24元(1420891.28元×20%)。被告海聚公司作为2013年7月12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担保人,且在担保期内,依法应对该协议中被告宝钢公司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宝钢公司计欠原告货款1248138元,扣减协议签订后给付的250000元,尚有998138元未能按约给付,被告海聚公司依法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该协议中,三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以及运费1420891.28元,并承付违约金284178.24元,合计1705069.52元。
二、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上述货款以及运费中的9981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8元,减半收取9559元,由被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8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朱   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单文(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