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23民初7709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法定代表人:韩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志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诉讼,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江苏海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伟成
审 判 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