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05号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日恩:冯紫晨,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业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心童、冯紫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向虹业公司支付价款27000元及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启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虹业公司签订《讷河工业园水处理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启迪公司向虹业公司采购电气设备。虹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启迪公司尚欠虹业公司货款27000元,虹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虹业公司诉讼请求,本项目并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虹业公司未提交质保金支付要求的验收合格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虹业公司签订《讷河工业园水处理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虹业公司电气设备,合同总价27万元,合同签订后启迪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81000元;在设备交付工地经双方清点数量无误并验收设备合格后,启迪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设备到货验收证明30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60%的到货款162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72+24小时试运行通过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15日内向虹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7000元。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由于启迪公司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上述18个月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启迪公司签署并由虹业公司会签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0月25日,启迪公司向虹业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81000元;2017年11月6日,启迪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1日,启迪公司收到涉案全部设备;2018年1月10日,启迪公司向虹业公司支付到货款162000元。
虹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虹业公司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内容有:1.现场边线柜、电容补偿柜、抽屉式开关柜等符合图纸设计;2.现场变频点接线,回路控制等没有问题,变频设备水泵运行正常;3.现场按钮箱,直起回路等指示灯正常。验收单位意见:符合事实。黑龙江省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提质改拉建工程项目部在验收单位处盖章,郑智签字。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启迪公司不认可该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主张该验收单并非合同约定要加盖的启迪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已经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讷河工业园水处理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发票、《虹业公司竣工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虹业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讷河工业园水处理项目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虹业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内容已包含设备调试运行的具体内容,验收单位已出具验收意见,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双方虽约定由启迪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签字盖章的调试验收合格证明,但并未明确约定证明的具体样式、内容,且证明实际为启迪公司出具,并非虹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涉案设备已交付发包方使用长达四年的情况下,涉案设备亦应推定已调试验收合格。在形式方面,竣工验收单虽未加盖启迪公司公章,但使用项目章亦属常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虹业公司已完成调试义务,质保期早已到期,启迪公司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故对于虹业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质保金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虹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起算时间点亦晚于启迪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无锡虹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宏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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