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34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费77974元,单项维修基金总额88471元,共计166445元;被告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3.52元(以实际欠款166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逾期之日2021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并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76848.5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7年8月入职被告二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工作至2006年。2006年5月19日被告二将原告调至被告一公司继续从事劳务工作,按照被告一的指示进行工作。202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解除劳务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附件》,协议载明被告一尚欠原告工费77974元,单项维修基金总额88471元(保修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费及单项维修基金。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客户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可通过协商或者申请施工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时,双方可以向甲方(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本案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因申请人注册地在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楼,实际经营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故本案依法应当向实际经营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最新年报地址显示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据此,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