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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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795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3682443Y,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甲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龙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1056元,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401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返还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32967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文简称龙发**分公司)达成合作,并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龙发**分公司承接装修项目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应龙发**分公司要求在合作初始向其缴纳了一笔入职质保金10000元。合作期间,原告为龙发**分公司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位于**御庭苑、梅和名府等多个小区,原告始终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此后龙发**分公司向原告结算工程尾款,但每笔均扣留下了一笔质保金,截止目前累积的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81056元,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194元。根据法律规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与龙发**分公司此后未再继续合作,为此原告多次向龙发**分公司催要拖欠款项,但龙发**分公司始终置之不理。另,龙发**分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注销,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龙发**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为龙发**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
龙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龙发**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指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具体实施甲方所承揽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部分;在本协议各条款约束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应就甲方指派给乙方的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合作协议书》,以明确双方为实施每一个单项装修工程的具体权利义务;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预先交纳给甲方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元,甲方将按比例从乙方工程款中继续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至80000元;乙方预交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累计余额达到80000元时,每单项工程按照完工造价的5%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累计余额达到80000元时,甲方将按照3%的比例继续提留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该工程圆满竣工,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次性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为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乙方按照离职申请约定向甲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手续,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及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甲方公司罚款、补偿款、损失款等全部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的50%,但退还后留存在甲方公司的防渗漏工程保修的履约保证金额不得低于40000元。后,原告向龙发**分公司交纳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按照约定完成多个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12月,原告完成从龙发**分公司处承包的最后一个装修工程。至今,龙发**分公司尚有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40194元、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1056元未返还给原告。202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撤回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保证金收据3056元;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保证金收据4171元。
另查明,龙发**分公司系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书》、质保金清单、工程维修基金票据、工程制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本院认定原告与龙发**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龙发**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为用于支付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等,而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五年,现保修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龙发**分公司退还相应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龙发**分公司业已注销,其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1402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