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390号
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五一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北侧、鼓楼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永旺。
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人防公司)与被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人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林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8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美林•翡翠华府1-6#楼及物管用房项目上的所有防水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实际施工人施工。经泰州市景泰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实量实算测得签字确认具体工程量、工程款如下:1-5#屋面防水工程量:4602平方米,工程款:4602㎡×30.8元/㎡=141741.16元;1-5#露台、GRC防水工程量:1615㎡,工程款:1615㎡×30.8元/㎡=49742元;合计191483.6元,被告已支付134654元,尚欠56829.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美林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原告天工人防公司(乙方)与被告美林格公司(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美林·翡翠华府1-6#楼及物管用房的防水工程,总价暂定31万元,3厚SBS防水卷材聚酯胎的单价为30.8元/㎡,1.5厚聚氨酯为26元/㎡,均为“熊猫”牌,工期自2011年6月8日至7月18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结束,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期满5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无息)。关于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防水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美林·翡翠华府1-5#楼及物业用房屋面及露台、GRC线条防水的施工。
2011年8月16日至8月23日期间,原告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泰州市景泰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监理公司)提出申请,由监理单位对1-5#楼屋面天沟隐蔽工程进行工序质量报验,经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审查意见为:可进行后续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丁XX签名确认。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景泰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计量审批表,要求确认1-5#楼屋面卷材防水工程量为141741.16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134654元,监理公司收到申请表后,经审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时附实测数据表,要求被告按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支付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的应付款134654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付款审批表,马XX在土建工程师处签名,陈XX在工程部经理处签名。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前述应付工程款。原告依约进行后续施工。
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景泰监理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计量审批表,要求确认1-5#楼露台、GRC防水工程款为49742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应付工程款为47255元,监理公司收到申请表后,确认工程已施工完成,工程量已复核,项目监理机构盖章确认,同时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工程量已完成,按合同可予付款,并附实测数据表。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开具付款审批表,确认应付款为47255元,马XX在土建工程师处签名,殷X在水电工程师处签名。但被告未予支付该笔工程款。至目前为止,案涉工程质保金尚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景泰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实测数据表,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工作量也已经监理公司复核,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91483.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34654元,此为原告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被告未有证据推翻原告的这一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予以采纳。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满五年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82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682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美林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338元。
审判员 严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