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XX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审被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0892-X。
法定代表人:高文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5年2月17日没有发生中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2016)苏12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份2016年2月17日戴南派出所徐亚东出具的证明即“2015年2月17日,我(指徐亚东,下同)在戴南派出所上班,接待了交易城三期工程施工的天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戴南镇沫飞龙、李某所等人的材料款要求处理;当时我在了解情况后,要求***与沫飞龙、李某所等4、5名材料商相互协商,制定还款计划,不得闹事,如有必要,去法院诉讼”为由,认定诉讼当日发生中断明显证据不足。首先,2015年2月17日为农历正月,***在老家过年,并不在施工现场也未去过戴南派出所;同时,经调查徐亚东当日未被安排春节值班,结合徐亚东被指控滥用职权、受贿为戴南本地当事人提供便利,私自出具证明加盖印章被追究刑事责任,可知该证据明显为假证据。根据公安部派出所执法执行规范第49条规定,这份情况说明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2014年上半年发生,这份情况说明的具体时间没有记载。其次,该份情况说明并没有记载被上诉人***当时也参与了“派出所徐亚东的调解”,一审法院完全用猜测口吻来认定当时***也在现场,明显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第三,被上诉人曾在(2016)苏1281民初3869号案件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为李某所作证,为何在李某所案件结案后方才起诉?对此,我们是否也可以像一审法院那样猜测,当时因为***手上没有2016年6月28日徐亚东出具的帮忙调解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当时发生中断,当时诉讼对其不利?二、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其一审起诉己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结算单作出时间是在2014年1月27日,按照法律规定,其提起诉讼的最迟期限应在2016年1月27日;根据前述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事实,在2015年2月17日,无事实能够证明***的诉讼时效在当日发生中断,故其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现***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是在2018年8月20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中断;而本案起诉时间是在2019年1月2日,相应地也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与李某所的案件己经能证明当初徐亚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假,虽然当时法院采信该份证据,但是后来上诉人曾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只因后来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但一审法院不能以该证据为基础,来推测当时被上诉人***也在现场,并以此为证据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来支持***的诉讼请求。这明显违背了司法精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认为“2015年2月17日为农历正月”不是事实,事实上2015年2月17日为农历腊月29,是在春节前,上诉人认为“(2016)苏12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份2015年2月17日由戴南派出所由徐亚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证据,不是事实。事实上(2016)苏1281民初3869号的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对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6月28日的情况说明也是由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出具,具有证明效力,如果上诉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外戴南派出所徐亚东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认为2015年2月17日戴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记载被上诉人也参与了戴南派出所协商调解,这也不是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作为砂石供应商,参与了戴南派出所徐亚东主持的协商调解,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在该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4、5名材料供应商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是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的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有:上诉人工作人员XXX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结算单诉讼时效截至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所等人一起到戴南派出所进行协商调解,到派出所后,接警人员徐亚东要求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案外人李某所等4、5名材料供应商相互协商,并且***在手机通话录音中也承认案外人李某所等人在2014年底到戴南镇政府拉横幅向上诉人索要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是砂石供应商,也参与了李某所等人一起索要货款调解协商的事宜,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截至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由(2016)苏1281民初38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案外人李某所与***的手机通话录音进行了认定,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迟迟不能履行,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又到戴南派出所,请求将上诉人联系过来还款,但派出所接警人员徐亚东称无法联系上诉人,故向上诉人出具了追款证明,即2016年6月28日的情况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去法院起诉,戴南派出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追款情况说明是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从被上诉人提出请求以及出具情况说明时,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截至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后最高院出具了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3年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效应当截止到2019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上诉人口头答应还款,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兑现,无奈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又再次中断,应当重新计算适用3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质疑被上诉人在案外人李某所案件结案后才起诉的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因需要补强证据,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上诉人仍就拖延不给付货款,***又于2019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综上,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XXX出具结算单至今,通过各种方式及途径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被上诉人主*的货款75780元,上诉人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立即给付***货款7578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被告因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楼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黄沙、石子,经双方结算,XXX于2014年1月27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计欠***货款75780元,因未能给付,与***发生纠纷,经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调解,承诺给付货款,后经***多次索要,***等人一拖再拖,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分别书面辩称,我们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到所谓的沙石料,更未与其结算,故我们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该结算单属于欠条,根据法律规定,***最迟应在2016年1月26日前起诉,而***在2018年8月27日起诉(实际起诉时间应为2018年8月20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是虚假的,不应被采纳。戴南派出所民警徐亚东已因贪污、受贿被判处刑罚,而主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当事人好处,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包括开具证明),该事实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如果其真的接待纠纷,***应提供当时的笔录、徐亚东本人的值班记录等进行佐证,退一步讲,即使证明为真,其记载的调解时间为2014年上半年,但***在2018年8月27日才起诉,也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7日由XXX出具给***的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共欠***沙石款75780元的事实。
2、2016年6月28日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拖欠***货款75780元未付发生纠纷,经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出面调解,当时***代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答应逐步偿还欠款的事实。
3、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87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其中,***在(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案件中诉称,其挂靠于泰州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泰州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栋商住楼土建工程交由其施工,其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管理费,9月28日,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泰州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两栋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并要求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23777.8元及逾期利息,证明***挂靠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申请证人*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委托两证人在2013年上半年至年底多次按照***的要求将沙石货物送至施工现场,***等人收货后未付款的事实。其中证人*某陈述称,我曾帮***送货至戴南不锈钢交易城天工人防项目部,大部分货是XXX签收的,还有很少部分是其他人收的,XXX主要负责收材料,我不认识***和***,我只知道不锈钢交易城东边是仲三(名字不清楚)承建的,西边是人防公司承建,具体谁负责的我也不清楚。证人孙某陈述称,***租用我的卡车运送黄沙石子给天工人防公司,全称我不清楚,送货时在施工现场有牌子,我没有细看。货送过去有时是XXX签收,有时是其他人签收,我只认识XXX,他只负责收货,具体帮谁收货我不清楚,货当时是送到戴南不锈钢交易城三期工程工地上。
5、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1281民初696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其中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5页中载明:“2016年2月17日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中情况反映人栏内有徐亚东的签名,并加盖有戴南派出所印章,主要内容:2015年2月17日,我(指徐亚东,下同)在戴南派出所上班,接待了交易城三期工程施工的天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戴南镇沐龙飞、李某锁等人,因***在交易城三期工程欠下沐龙飞、李某所等人的材料款要求处理;当时我在了解情况后,要求***与沐龙飞、李某所等4、5名材料商相互协商,制定还款计划,不得闹事,如有必要,去法院诉讼”,该份判决书已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2015年2月17日,***委托***打电话给***在内的债权人到戴南派出所协调处理还款事宜及***曾于2018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
就***所举证据虽因一审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证据1是原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不仅加盖有出具该证据单位的印章,而且有当时的接警民警徐亚东签名,该证据符合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虽然在提交书面答辩状时称徐亚东因受贿,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已被判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亚东在处理***与其纠纷中有受贿行为或者有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违法行为,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5是一审法院及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两名证人证言客观的反映了相关事实,且与证据1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9月22日,***与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挂靠于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戴南不锈钢城物流的A10、A11工程,由***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并负责与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承包期间,***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9月28日,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戴南不锈钢交易城内A10、A11栋建筑发包给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施工期间,XXX等曾向***购买建筑用材黄沙、石子,***并租用*某、孙某等人的卡车将黄沙、石子送到施工现场。2014年1月27日,XXX出具结算单一份给***,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止,泰州天工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楼用砂石料款下欠***人民币柒万伍仟柒佰捌拾圆整(¥75780.00),结算人XXX,2014.1.27”。2015年2月17日,***及案外人李某所、沐龙飞等四、五名材料供应商及***曾一起到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协调货款事宜,后因未给付货款,***曾于2018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权利,11月19日,***申请撤诉,2019年1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XXX的起诉,***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又查明,***曾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777.8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合同内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共计2103728.98元及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8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另查,案外人李某所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220000元及利息,因***已经出具220000元的欠条给李某所,而李某所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代表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判决由***给付李某所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李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1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当初是***、XXX一起到兴姜河西码头找我,他们称在戴南交易城帮助腾飞房地产公司建房子,需要石子、黄沙,价钱随行就市,要我送,刚开始因为不认识,他们都拿现金提货,后来他们拖货要等老板给钱才给我,我就问(他们)老板是谁,他们就说是天工人防公司,该公司是***的。***欠好多人的货款,要不到钱,2016年上半年,我们就一起到戴南镇政府门口拉横幅要钱,后来派出所出面要求我们去派出所处理,当时拉横幅时***也参加的。2015年2月17日,我和李某所一起去戴南派出所进行调解的。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讼争货款应由***、***共同给付还是应由***给付;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讼争货款应由***给付,其理由是:1、***是挂靠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栋土建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且***已通过诉讼途径向案外人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工程款,一审法院并已判决部分支持其主*。2、XXX出具给***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所欠***的砂石料款75780元是用于泰州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栋楼,且证人*某、孙某均证明***租用其卡车将砂石料送至戴南不锈钢交易城天工人防项目部,基本是XXX签收的,而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栋土建工程是发包给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于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故X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及***均未能举证证明***将其承建的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栋楼转包给***施工,故案涉货款与***无涉。4、***的相关砂石是送至戴南不锈钢交易城A10、A11栋楼工地使用,该工程虽然由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于该公司的***,说明***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承担,与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无涉。故***抗辩的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显然不能成立,***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与***无涉。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其理由是XXX是2014年1月27日出具结算单,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看,有欠款事由和具体数额,该结算单等同于欠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兴化法院(2016)苏12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兴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所于2016年7月6日与***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2015年2月17日,接警人员徐亚东要求***与案外人沐龙飞、李某所等四、五名材料商相互协商,***在通话录音中承认李某所等人在2014年底在戴南镇政府门口拉横幅向其等要款,***是砂石供应商,原审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在该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四、五名材料商内,从常理讲一般人均会主*权利,且至戴南镇人民政府拉横幅影响较大,一般都是人员相互通气聚集在一起,且***又在戴南本地,能够认定***当时也曾向原审被告等人主*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6月28日,***至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请求出具追款证明,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债权,该行为应视为其向戴南派出所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从其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应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至2018年6月28日,而从2017年10月1日起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9年6月28日,***在2018年8月20日曾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又再次中断,应当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现***已然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关于***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有限公司、XXX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照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原审被告有利,亦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给付***货款7578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75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负担。
二审中***陈述,我是2014年认识***的,***讲他是帮***打工的,他和XXX两个人到我码头上去的。XXX负责收料,开塔吊,而***有时候回去,***在那边负责联系业务,开始的时候双方从来不欠账,后来熟了才开始赊账。我在那边天天看着他们开塔吊,包括晚上也在那,防止他们夜里拆了跑了。我去过***家里三次,2016年我和李某所春节前去过,当时是晚上去的,李某所知道他在姜堰,具体什么村庄不知道。XXX写结算单的时候把***的号码给我的,同时也把***的号码给我的。我不认识***从没有见过他。我只是打了很多次电话给***,最后一次与***通话是2016年11、12月份,他不给,总是跟我说马上有、马上有。至今一分没给。我打电话给XXX,他说他也帮我一起要,后来再打给他,电话又打不通了,有两年了,响了没有接。认识李某所,李某所是供应钢材的,我是供应砂石的,李某所是*郭的,我是戴南的,就是因为一起去要钱才认识的。***家我去过3次。2016年我和李某所春节前去过,当时是晚上去的。打官司我知道,是李某所的律师叫我去作证的,他要到钱了,还有供应红砖的人也打官司的,他在李某所之前,他也拿到钱了。2018年11月撤诉是为了补证据,关于去戴南派出所及拉横幅相关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所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7日其与***一起到戴南派出所协商调解索要货款。李某所陈述:农历2014年底2015年2月7日,***打电话让我们去派出所协商他欠我们材料款还款事宜,我们这边去了3、4个人,开始我不认识***,当场和***聊了就认识了。协调最终钱是由***给。甲方和施工方的款项回笼。我送材料都是***签收。他们是***委托负责施工地接料的。当时和***打官司的时候,我到场的所以(情况说明)写了我名字。我要求徐亚东出具的是2015年2月17日的情况说明。他的意思如果在派出所协调不好,就走法律程序打官司。诉讼***的(2016)苏12民初3869号的民事判决,2017年申请执行,2018年1月10日执行和解已执行完毕。开始兴化法院判决***不服上诉,二审驳回后,又向省法院申诉,2018年2月10日省法院才结案的。直到省高院裁判下来,***打电话给我要求和解,我就和律师一起去南京和***签订了和解协议。最终***给的钱。到***家里去过5次。2015年底我和***一起晚上去的。没有遇到***,我让他父母传信不解决就要起诉了。(***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他讲我时间过了,还有他的老板***没有拿到甲方的钱。什么时候拿到我不知道。我的条子是***的名义结算的,所以我找***要钱。(***家)姜堰东南方向,离泰兴不远,叫什么也不知道。***问过(打官司的情况),在派出所协调后,我们几个材料商将号码留了,如果谁有情况相互通知。沐龙飞是从腾飞公司拿的钱。(前)一个礼拜左右,***找到我,我觉得这个事实我有责任帮他作证。(当时去派出所找徐亚东为什么没有开具出警证明?)当时没有考虑到会打官司。我不知道(徐亚东本人2015年2月17日是不是没有安排值班?)。据我了解,腾飞开发商老板航爱林和徐亚东关系很好,只要涉及到腾飞的矛盾,都是由徐亚东处理,别人无法插手,当时他是戴南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1、李某所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与***买卖合同纠纷中,曾经两次出庭作证,而且李某所对作证内容是知晓的,***可以将作证的一些事实告知他,所以法庭询问的意义不大。2、李某所证言中,多出矛盾之处,李某所确认2015年再没有见过***,但实际上,上诉人知道的***与李某所两次在兴化法庭见面,这事实对于证人是不应当忘记的。而且李某所在与***案件中,回答法庭询问,是与他司机前去的,没有提及***,而且***在李某所案件中也没有提及与***去***家中要债。3、李某所与***案件结束后,曾经多次与***电话联系,告诉了起诉的技巧,***知道李某所拿着情况说明是起诉得到了支持,2018年李某所案件结束后,***同样的拿着情况说明去兴化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只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均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客观陈述了本案事实。2、刚才证人陈述印证了本案被上诉人2015年2月17日在戴南派出所参与了索要货款的调解等相关事宜。从2015年2月17日,本案诉讼时效是中断的,应当重新计算。3、刚才法庭询问证人时,证人又反映了一个事实,2015年底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又一起向***索要货款的事实。因为当初在戴南派出所调解,***是代表***参与调解的,所以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在2015年底,向***索要货款,事实上是向本案的实际欠款人***索要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又发生了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自2017年12月底。
本院另查明,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6964号,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答辩称,答辩人不欠***的钱,***诉请对象错误。1、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亦不相识;2、未进行过货款结算,根据其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人是XXX,故诉请对象错误;3、***提供的戴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知真假,……同时,即使是真的,也仅表明天工公司欠其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也不应当想答辩人主*。***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从未向***购买过砂石料,***起诉完全属于滥诉。***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2、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3869号,原告李某锁与被告***、被告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吉兴奎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3、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与被告兴化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州市天工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2日一审作出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二审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4、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3593号,原告王华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虽然向王华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是借条中载明***用25万元保证金作为抵押,根据王华、***及腾飞公司、戴南政府、戴南派出所协调意见,该笔20万元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当时腾飞公司未能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被告在兴化市信访局投诉,信访局将该案件交由戴南政府、戴南派出所协调处理,当时的处理意见是由王华作为戴南劳服所的所长,其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以向腾飞公司支付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质押将收据交于王华,当时三方协商一致,日后由王华持收据向腾飞公司主*20万元借款,该借款与被告再无瓜葛。2、根据借条上载明的付款等涉及房地产有限公司付工程第一笔中的还款的约定可以证实这一份借条在法律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还款合同……所以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腾飞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之后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分文工程款。2、(2017)苏1281执5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与腾飞公司诉讼案件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取得任何执行款,该案于2018年1月19日终本。也证明被告采取积极的态度向腾飞公司主*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通过诉讼保全方式进行维权。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借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现阶段尚无义务偿还前述款项。
5、本案一审中***于2019年3月5日撤回对天工公司起诉,2019年3月22日撤回对XXX的诉讼。
另二审审理中,2019年7月9日***的代理人吉兴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前往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调取2014年上半年***到戴南派出所调解和2016年6月28日***到戴南派出所开具情况说明的档案资料和派出所的用章证明。其理由是2019年7月5日前往戴南派出所调取上述信息,均没有任何记载。派出所告知只有法院前往调取才会出具相关证明。
对该申请是否应准及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分析,本院将综合其他案情一并分析回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案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因此合理的边界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是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止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现就本案分析如下:
1、***居住农村,因其集镇有建设工程,其经营黄沙、石子且送货到工地,除垫付材料本钱,加付人工,与接收人结算货款达75780元,并要求结算人立下书面字据,该过程中***虽未能洞察购货主体,但以其持有经结算能证明其权利的凭证,其本身并无过错,且无对如此金额款项随意放弃的可能,其后续行为证明了其对该权利的坚守。
2、***为追索该货款,其自述参与了拉横幅上访等较为激进的行为,对此同为权利人的李某所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同一工程的其他诉讼中,亦明知材料商、借贷债主通过各种方式索要款项,即主*权利。李某所与***同为权利人,结伙同行,互通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某所均陈述2015年底找不到***,李某所2016年诉讼主*权利,***当庭作证,同样是声明权利存在的一种形式,现上诉人代理人以有利害关系否定李某所证实的***主*权利的事实不能成立。
3、2018年8月,***诉讼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均认为***诉请对象错误。即诉讼被告主体不能成立,并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李某所诉讼主*的是***为义务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其解释符合情理。而上诉人***其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否认己方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随着证据的不断加强,***陆续对天工公司、XXX分别撤回起诉,本院有理由相信***因甄别义务人导致其寻求权利受阻。***为权利人设置障碍,增加讼累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自2014年、2015年、2016年不间断以积极的方式向基层组织、公安机关及经办人主*案涉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形,在2018年以诉讼形式主*权利,至2019年本次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因多次中断而延长。从***涉讼的生效裁判所查明的事实,及李某所所反映的执行和解中***代***履行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为本案的义务人并限期其履行给付本案货款75780元正确,本院应当维持。
至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吉兴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提出前往戴南派出所未能调取到相关调解和派出所用章记载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未明确公安机关必须制作保存民间纠纷调解及用章记载档案,故无法律依据要求其必须提供。故本院对吉兴奎的请求无法实施,对其申请不予采纳。而通过吉兴奎的调查,公安部门并未反馈案涉情况说明中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的印章及证明内容有伪造的信息。吉兴奎作为***的代理人在李某所等多起案件中参与诉讼,对***的权利义务产生事实有基本了解,为促进经济、社会稳定,有义务建议***梳理案涉工程账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