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202行初2号
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健(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秀武,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登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元,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勇。
委托代理人李忠(特别授权),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祥荣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出庭负责人苏登山、委托代理人陈启元、徐建庆,第三人陶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陶勇的妹妹陶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的死亡为视同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陶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6年2月23日晚因病毒性心肌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陶某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引起陶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且其早在死亡前一周就有相应的症状,××,具有”突发性、剧烈性、严重性”等特点,××”之情形,××与抢救行为之间不具有连贯性和紧凑性,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在事实采信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本案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
3.陶勇及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勇及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4.身份关系证明,第三人与陶某某是兄妹关系;
5.第三人提交的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
6.原告为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证明原告与陶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视听资料,证明陶某某在2016年2月22日上午曾经乘坐原告办公室主任的摩托车外出办事;
8.病历、处方、出院记录,××在2016年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9.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费收据,证明陶某某因为病毒性心肌炎而死亡;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第三人;
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
1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与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认可陶某某在2016年2月23日因病毒性心肌炎医治无效死亡,但是否认陶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3.原告提交的与陶某某有关的微信记录及陶某某的病历,证明陶某某在2016年2月16日、17日曾经发烧,在2016年2月22日再次发烧,2月23日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
14.被告依职权调取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陶某某4天前发热咳嗽,半天前加重,胸闷、心肌,××;
15.调查任桂兰、葛芝清、周祥荣笔录,证明陶某某之前曾经在诊所输液两天,2016年2月22日下午再次输液,同时证明陶某某当日上午上班,下午上班后因为身体不适请假治疗;
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依据:1.《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陶勇述称,1、××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陶某某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据中相关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1、申请表中申请人陈述的受伤害的经过与认定书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陶某某去社区服务所的时间有矛盾,陶某某上午去供电局办事是办的私事并非公事。证据8、13、14、15,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陶某某有心肌炎病史,并在2016年2月22日之前已经有3-4天的发热史且到任桂兰的诊所挂了2天水,然后自行停止挂水,2月22日下午感到不适后又去挂水,2月23日上午又到该诊所挂水,诊所医生建议其到人民医院检查,证明了其感到不适,××也没有产生抢救的后果,且根据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实其已发热多日,××,因此其不符合××经抢救的特征,××与抢救之间应当具有连贯性。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勇与陶某某系兄妹关系,陶某某是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2月22日,陶某某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陶某某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看病输液,次日上午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肺部感染;17时38分,陶某某出现神志不清伴四肢抽搐。后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陶某某死亡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第三人陶勇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陶某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陶某某认定工伤(工亡)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导致陶某某死亡的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其早在死亡前数日已有明显症状,××”之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如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陶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2.××”应当如何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类型、××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等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来认定。
本案中,陶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因身体不适,当日下午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输液治疗,次日上午又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病史,死亡原因亦为病毒性心肌炎,但根据上述规定,××”的认定,陶某某死亡时间距离其到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的初次诊断时间不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