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林。
上诉人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上诉人丁树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丁树林支付富达电力公司137156元。事实与理由:王开华受雇于丁树林,丁树林应对王开华的受伤承担雇主责任。该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树林追偿。即使该公司应承担责任,该公司的选任责任相对于雇主责任而言也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不当。
丁树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达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树向其林给付138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开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丁树林为雇主,富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开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购买拐杖费共计200536.85元,其中富达电力公司支付138869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富达电力公司与丁树林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富达电力公司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后,明知丁树林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分包后亦缺乏对安全施工的有效监管,其对王开华受伤存在过错。丁树林作为雇主,其无施工资质,未能为王开华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亦对王开华的受伤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富达电力公司承担70%责任,即140375.8元,丁树林承担30%的责任。现富达电力公司实际承担的数额为138869元,尚未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富达电力公司无权向丁树林追偿,对其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富达电力公司的138869元中包含:医疗费等费用132068元,案件受理费4823元,案件执行费1978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丁树林系王开华雇主。王开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丁树林应承担雇主责任。富达电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丁树林,对王开华的受伤,负有选任过失责任。结合丁树林、富达电力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控制力大小,宜认定丁树林承担主要责任,富达电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分配比例不当,应予调整。根据该类案件责任比例分担的通常幅度,本院就王开华的受伤,酌定丁树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376元(200536.85×70%),富达电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161元(200536.85×30%)。富达电力公司实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32068元,可向丁树林追偿71907元。富达电力公司承担的1978元执行费用,系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故无权向丁树林追偿。富达电力公司承担的4823元诉讼费用,因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丁树林承担,故有权向丁树林追偿。综上,丁树林应给付富达电力公司76730元(71907+4823)。
综上所述,富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
二、丁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767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富达电力公司负担462元,由丁树林负担1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富达电力公司负担923元,由丁树林负担2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