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622号
原告刘中元,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6-91号(得意世界)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5009533-6。
法定代表人朱琳,董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飞娥,女,重庆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冉洪艺,男,重庆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刘中元与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天下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被告佳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娥、冉洪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元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房屋维修工作,每月工资292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要求更换原告工作岗位,到被告市场部销售部门从事营销工作。原告不愿意更换工作,被告提出若不愿意到新工作岗位上班,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是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向失业保险机构申报的资料中记载原告为自愿离职,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原告工作5年不满6年,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是15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125元(875元/月×15个月)。
被告佳天下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需要原告自己证明。因公司作出人事调整,原告不愿意按照公司规定的上班制度考勤上班,也拒绝调岗,而且被告也不是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是与原告协商。所以,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双方协商一致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中元为农村居民。2012年1月,“北京元洲装饰集团重庆公司”向刘中元颁发荣誉证书,该证书载明:“刘中元:荣获元洲装饰集团佳天下公司2011年度‘优秀员工奖’特发此证,以资鼓励。”落款单位“北京元洲装饰集团重庆公司”由佳天下公司加盖印章。
2014年3月1日,刘中元与佳天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佳天下公司聘用刘中元从事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月工资在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佳天下公司按规定从刘中元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及其他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20日,刘中元向佳天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人刘中元于2015年5月31日与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本人办理失业保险需要,特请公司开具一份2015年7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本人保证此通知书仅用于办理失业保险,不以此解除合同通知书作为解除合同依据且不作其他用途。”同日,佳天下公司向刘中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单位刘中元同志,性别男,于2015年7月20日与我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8月31日,刘中元以佳天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佳天下公司向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125元。2015年9月9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院向刘中元出具《证明》。刘中元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起,佳天下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光大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中元支付工资。佳天下公司为刘中元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佳天下公司以刘中元辞职为由办理了刘中元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
庭审中,刘中元还举示了《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该介绍信上载明刘中元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佳天下公司在该介绍信上加盖了印章。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失业职工介绍信》《荣誉证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荣誉证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签订劳动合同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亦载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故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和原因。被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
本案中,原告已参加失业保险并由原、被告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且原告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失业保险停保原因为辞职,致使原告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75号)规定,渝中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75元/月。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875元/月×15月×50%=656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中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562.5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佳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