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031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安徽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县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丰县供电公司将长丰县2013年供电所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等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协议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等约定明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发包方长丰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6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汇入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608990元未付。后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8990元,逾期利息13950元(以6089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直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合同,合同金额为810000元,被告开票金额为1210000元。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的明细表、人员工资等资料,致被告无法进行结算。3、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验收,被告未收到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及验收报告。4、因工程尚在进行中,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被告应得的2%管理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对账说明,证明被告尚欠608990元。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发包人与被告对账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留存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不一致。2、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2日发包方长丰县供电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1210000元。
经庭审举证,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对证据2中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说明系原告手写后,由被告公司原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的,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在对账说明上签字,被告对对账说明上的工程款540000元无异议,但剩余款项为利息,对于该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证据3中发包人与被告对账明细表被告未收到,对其内容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被告方留存合同的编号和合同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系被告与发包方补签的,该合同系增加合同工程量后,发包方为了不违规,对增加的工程量重新招标,被告公司重新中标后与发包方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并非最终工程的价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据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对账说明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未付,但具体数额与原、被告陈述不尽一致,故对证据2中对账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安徽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网安徽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长丰县2013年供电所环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程名称、承包方式、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还对工程造价、工程名称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转包工程。安徽电力长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6日将尾欠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汇入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葛长青工程款549090元未付。原告葛长青认可按合同约定尚欠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国网安徽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合法有效,但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长丰县2013年供电所环境建设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名义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葛长青施工,故依法应认定被告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葛长青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原告葛长青已按约完成了所承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国网安徽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葛长青应得的工程款。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49090元,扣除原告自认尚欠原告管理费14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9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国网安徽长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将尾欠原告葛长青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常理,被告应在及时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葛长青,但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所欠原告工程款535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535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509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