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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诉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宪葵。
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光。
原告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在中兴通讯项目双下回迁点工地的使用,合同约定了泵车的价格,采取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泵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泵车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租赁费为131791.67元,被告仅仅支付了41787.5元,仍拖欠泵车租赁款90004.17元。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泵车租赁款,明显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泵车租赁款90004.17元及违约金约5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在中兴通讯项目双下回迁点工地的使用。该合同还约定了泵车的具体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100%,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泵费;被告确认管理人员(见人员附表)负责在结算单上签字。该合同未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附件1中的《乙方(即本案被告)委托(联系卡)》,载明颜辉兰的职务为财务(对账结算);尹雁、李世友的职务为泵车施工结算单签收人;还载明乙方委托以上职员负责签收、核对确认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每日或每月发货以及对账业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四张《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泵车外租对账单》,被告的员工颜辉兰均有在每张对账单的需方代表处签名。上述四张对账单的泵车租赁款合计为131791.67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款21787.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款2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泵车租赁款90004.17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泵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泵车租赁款90004.17元,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泵车租赁款9000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以9000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新京基建材有限公司泵车租赁款90004.17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9000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平
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
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星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