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9民初4612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65718。
法定代表人:李承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胜建筑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静,被告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胜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双赢大酒店项目的建筑物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7日再次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作为共同欠款人签字确认。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3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38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承包的双赢大酒店项目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属实,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回填工程现在处于何种状态,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据了解,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双方之间对具体实施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上的签字人员,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没有授权这些签字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明细表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对该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北城致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北城致远公司承包双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双赢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和基础土石方工程、室外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等内容。之后,北城致远公司与西胜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北城致远公司将双赢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建筑物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西胜建筑公司施工。西胜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北城致远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西胜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西胜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双赢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建筑物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的施工。2017年7月11日,西胜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和***连带支付工程款293386元。审理中,原告西胜建筑公司举示了一份《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下欠工程款293386元。该份《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载明的分包单位和结算单位均为“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双赢大酒店”、分包工程为“建筑物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结算金额为“393386元”,并详细载明了2014年9月22日结算金额为393386元,2014年11月14日集团支付了100000元,结算未付余额为293386元等内容。原告西胜建筑公司在该表上“结算单位”处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于2017年1月7日在该份《结算明细表》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外,2017年5月10日,冯杰在该份《结算明细表》上签名,并签署“同意结算”,刘礼惠也进行了签名,并签署“属实”。2017年5月11日,周薇也在该份《结算明细表》上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系北城致远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薇系北城致远公司的经理,冯杰和刘礼惠系北城致远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该份《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刘礼惠系北城致远公司的财务人员,***曾是北城致远公司某一分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原告举示的合同协议书、《结算明细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转账支票、证人蔡先权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承包双赢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建筑物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西胜建筑公司施工,虽然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与原告西胜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西胜建筑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施工,故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当向原告西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案涉土石方回填工程尚未施工完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西胜建筑公司举示的《结算明细表》上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购货单位、分包单位和分包工程等信息,可以确认该《结算明细表》就是针对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分包给原告西胜建筑公司施工的双赢大酒店建筑物外围土石方回填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西胜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而原告举示的《结算明细表》上明确载明有“2014.11.14日集团支付100000元”,该记载内容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实际向原告进行的付款事实相符。同时,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认可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刘礼惠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曾是该公司某一分公司的员工。综上,本院足以认定***、刘礼惠等人员在该份《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对原告举示的《结算明细表》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结算明细表》的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结算明细表》予以采信,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应当向原告西胜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3386元。由于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之间建立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北城致远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西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3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雯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