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21民初284号
原告:**,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武 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