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21民初284号 原告:**,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武 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