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天成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华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加格达奇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 再审申请人******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9)内07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付李新华劳动报酬6381.94元,判决李新华返还多支付劳动报酬18617.73元,驳回其他诉求。 3.一审、再审的费用由李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成公司与李新华劳动争议一案,海劳人仲字(2019)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辰公司给付李新华劳动报酬9788.63元及赔偿金2447.16元。天成公司起诉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内07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天成公司发现新证据,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存在错误。***2012年只在8月、9月、10月上班有工资,其他月份无工资、8月工资于2012年10月33#凭证已支付,9月、10月工资于2013年2月18#、21#凭证已支付。2013年8月市政一公司工资2021年4月16日已支付,上述4个月工资都是由其劳务队班组长及副组长代为领取。2015年、2016年以预支方式支取工资25000元,经核实,天成公司给李新华多支付劳动报酬16170.57元及产生的劳动仲裁赔偿金2447.16元,共计18617.73元。主要原因是天成公司长时间未开工资,原财务、会计人员也相继离岗,新到的财务人员不了解情况,加之账本不全,导致工人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现李新华已经申请法院执行完毕调解书,天成公司还有几百人没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到现在仍未开工资,李新华多领工资的行为如果不能得到纠正,势必导致几百人诉讼、缠访,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 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天成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再审期限内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天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哲 书 记 员  珊 丹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事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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