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1291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市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观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合计27197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大观市政分公司承包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合肥成立分公司,并由被告承包分公司的经营,分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均由被告承担。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庞晓峰、卫金超借款26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至庞晓峰、卫金超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1号、00052号、00053号、00070号及(2017)皖民初3994号、399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判决生效后,定远县人民法院根据庞晓峰、卫金超的申请,共执行原告2719793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大观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大观市政分公司承包合同》、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1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2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3号、(2017)皖1125民初3994号、(2017)皖1125民初3995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皖11民终601号、(2017)皖11民终602号、(2017)皖11民终603号、(2018)皖11民终416号、(2018)皖11民终414号、(2017)皖11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关于庞晓峰、卫金超申请执行安庆市大观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大观市政分公司承包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在合肥市成立分公司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为扩大总公司规模,增加效益,甲方拟就合肥市内投标工程的市场业务,由乙方承包经营。分公司设立的事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设立后的经营资金、费用及分公司人员工资等由乙方承担。二、乙方负责合肥市区范围内投标的业务市场,处理协调各种事宜。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有损害甲方利益行为发生。因分公司承包工程、建设施工等行为导致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甲方每年向乙方预收承包的中标工程管理费用15万元……七、甲方向乙方提供分公司经营需要的印鉴、证照、账户等,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与业务无关的各种合同……。合同签订后,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成立(现已被注销),负责人**。因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参与工程投标需要,分别向庞晓峰(分五次)、卫金超借款,且款项均汇到大观市政公司合肥分公司指定账户内。后因无法偿还,庞晓峰、卫金超分别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大观市政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1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2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53号、(2017)皖1125民初3994号、(2017)皖1125民初3995号、(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作出由大观市政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责任。大观市政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皖11民终601号、(2017)皖11民终602号、(2017)皖11民终603号、(2018)皖11民终416号、(2018)皖11民终414号、(2017)皖11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经生效后,宠晓峰、卫金超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大观市政公司强制执行,大观市政公司被执行款项共计271979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观市政分公司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合肥分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资金费用及分公司人员工资等均由**承担。**设立合肥分公司,因合肥分公司参与工程投标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合肥分公司对外借款,导致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款项共计271979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7197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潘功平
人民陪审员 叶林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仁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