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11民初821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 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64元,退还原告安庆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