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1696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22909218.32元(已经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383,6000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税率2%的税金即1276720.35元),并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4.65%承担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878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6日,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宿州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12月7日,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并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工程由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实际施工完成,2013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被告起诉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违约金、利息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87871938.32元,判令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5283.32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停工损失878930元。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由于原告欠付巨额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融资等款项,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款,被告依然置之不理;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宿州市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结算总价款为8915,0868.32元(含停工损失127,8930元),要求被告审核结算,被告依然不理不睬。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双方的合同因被告非法转包而无效,但是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损失,截止目前,被告仅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383,60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结算,也不付款,显然违法无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原告***立案时申请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应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立案。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申请人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并非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挂靠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基础事实有关联,但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本身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明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探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关系性质,其实质是一方欲借用另一方面的资质对外进行有关的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因此,其根本上来讲,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针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部分指出,“实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显然,最高院也是将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纠纷纳入到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之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3号]中,所使用的也是挂靠经营纠纷的表述。而该案此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案由,也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本案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应当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争议的焦点,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因工程质量、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在本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涉多起诉讼,目前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中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有限公司[(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90号]案涉的工程价款纠纷案中,本案原告***作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以看出,原告***非施工单位。现***在本案中诉请判令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必然要依据其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或约定,其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必然要查明的问题,该纠纷的实质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构成要件,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无管辖权。同时,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南陵县,故本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熊星
书 记 员 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