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5327号
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320省道以南乌霞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06929221。
法定代表人:戴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46789394H。
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材)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被告**、被告南天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27674元;2.判决两被告以所欠货款8276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7.4%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陵县香江润园14#、15#楼及地下室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南天建设施工,并以被告南天建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南天建设欠原告混凝土827674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2号。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并约定:被告南天建设依据2013年10月10日的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尚欠货款827674元,该欠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827674元,逾期未付,对未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南天建设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望予以公正判决。
**辩称,欠原告货款本金827674元属实。但是我不愿意支付利息,因为施工的工程烂尾了,我到现在工程款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现在我也没有钱给原告,唯一的办法就是将房子抵给原告。
南天建设辩称,案涉混凝土所用工程烂尾了,开发商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希望原告接受房屋冲抵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10日,南天建设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买卖事项,南天建设是买受人,原告是出卖人,**在南天建设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与南天建设是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
二、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南天建设,要求南天建设支付货款及利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三、2016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南天建设(担保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丙方名下施工香江润园14#、15#楼及地下室工程,使用甲方商品混凝土,并以丙方名义于2013年10月10日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商品混凝土供应已经结束,大部分混凝土货款也已支付,后由于经济下行,使得所欠商品混凝土尾款未能付清而引起甲方诉讼,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依据2013年10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采购的商品混凝土所欠甲方尾款计人民币827674元,三方不持异议。2.鉴于前款商品混凝土均为乙方施工的香江润园14#、15#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故乙方同意对丙方依据2013年10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所欠的混凝土尾款827674元,由乙方直接付给甲方,甲方不持异议。3.乙方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尾款827674元。逾期未付,对未付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并同意承担所欠货款占350万元比例的诉讼费。4.丙方同意对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欠付货款827674元,被告**和南天建设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何承担。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对所欠的混凝土尾款827674元,**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对未付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南天建设同意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是对以前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约等事项的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工程早已烂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但仍与原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该违约损失是签订协议时能够预见的,现被告以其未收到工程款致使不能支付原告货款为由而不愿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低于之前的约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以8276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7元,由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涂消消
书 记 员 秦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