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鼎茂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鼎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电视新村14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MTAFP6K。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武,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425号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C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49980。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鼎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鼎茂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但在收到交纳案件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鼎茂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 奥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朱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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