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3民初2510号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425号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C幢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09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400591427996R。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东辰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3MA2UE81F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地公司)诉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辰公司)、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展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73014元(5373014元一1600000元已付):2、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9601元(3773014元x3.70%年利率×1年,自2021年11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款清息止);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等费用。2023年11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17619.99元(5373014元一1600000元已付);2、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5693元(3717619.99元x3.65%年利率×1年,自2021年11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款清息止);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订了《淮南市龙泉苑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淮南市会站路北、刘家山路南的龙泉苑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法及双方责任等等。原告按约定按质按量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773014元,而被告多次违约不及时付款。淮南市龙泉苑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安徽展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发包给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而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被告***挂靠的,整个工程实际是被告***予以承建。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承认原告诉状所称的结算金额,实际欠原告165万元,通过甲乙双方结算的,今天提供结算明细,原告施工了东地块,西地块是禹辰公司施工,原告在东地块施工期间,我方提供了混凝土,沙石和施工机械,以后的结算款已经和甲方结算好了,所有的结算款都在甲方手里。 被告禹辰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展伟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工程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是与被告安徽禹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总包给被告禹辰公司施工,禹辰公司在此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水地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只应该对自己签署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仅仅对于在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与禹辰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的诉请共同承担责任,明显是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二、答辩人与禹辰公司因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工程款项,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应在应付禹辰公司工程款以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在2022年6月9日签订的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确认所欠工程款1659.8373万元,但是在协议签订后,通过大通区人民法院、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工程款近1000万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答辩人执行630万元,并且在此前,答辩人还代禹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00余万元,至此远远超出实际所欠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在此之外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告水地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从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原告主张的工程分为两片,东地块和西地块,原告仅仅施工了东地块,西地块并不适合原告施工,而是禹辰公司自己施工的,因此如果查证属实,应将西地块工程款予以扣除。以上答辩意见,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采信,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展伟公司因开发本区龙泉苑项目工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禹辰公司签订《淮南市龙泉苑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展伟公司将淮南市龙泉苑总包工程发包给禹辰公司施工。 禹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21年2月4日,与水地公司签订《淮南市龙泉苑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禹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水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合同签订以后,禹辰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因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之间,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淮南市龙泉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总包合同终止,禹辰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5770万元,展伟公司尚欠禹辰公司工程款1659.8373万元,协议约定,工程欠款于2022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 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的终止协议签订后,禹辰公司退场,水地公司亦随之退场,但禹辰公司与水地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此前,禹辰公司向水地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0万元。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结算单中显示,尚欠桩基工程款165万元,而水地公司认为,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禹辰公司与水地公司的结算。 由于禹辰公司与水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迟迟不能结算,水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佳宝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接受委托,对水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水地公司工程造价为5317619.99元,其中东地块造价为3279909.15元,西地块造价为1997742.39元。***当庭提出,西地块并非水地公司施工,经本院审查,水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资料,包括了工程量确认单、人工挖孔桩工程陷落验收记录,均有禹辰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印章确认,同时,佳宝公司在鉴定期间,前往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另外,禹辰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资料及鉴定意见稿,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因禹辰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由本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要求展伟公司协助扣划535余万元,本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要求展伟公司协助扣划443余万元,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冻结展伟公司630万元,本院冻结展伟公司470万元,上述扣划及冻结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展伟公司尚欠禹辰公司的工程欠款。 再查明:因禹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曾在另案中,向本院提交了禹辰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保单,***当庭称其是禹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经庭审,***称,水地公司现场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水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应当提供水地公司签字确认的单据进行对账。庭审中,本院要求***于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该部分单据,***逾期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签订的《淮南市龙泉苑总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禹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将桩基工程发包水地公司,经审查,水地公司具有专业施工资质,桩基工程系专业分包,双方签订的《淮南市龙泉苑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水地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展伟公司与承包方禹辰公司,因发生纠纷,导致总包合同解除,水地公司因此而退场,故禹辰公司应当就水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水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佳宝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5317619.99元,其中东地块造价为3279909.15元,西地块造价为1997742.39元。虽然***提出,西地块并非水地公司施工,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水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资料中,工程量确认单、人工挖孔桩工程陷落验收记录,均有禹辰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印章确认,且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中的涉案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水地公司工程施工价款应下浮两个8%,经本院向佳宝公司核实,鉴定报告中已进行扣减,因此,对于涉案工程价款5317619.99元,本院予以认定。扣减禹辰公司已付款160万元,尚欠工程款3717619.99元。***当庭提出,禹辰公司与展伟公司涉案结算款为165万元,经审查,该结算单并非与水地公司之间的结算,禹辰公司与展伟公司的结算,不能约束水地公司。 水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35693元及之后款清息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发包人展伟公司与承包人禹辰公司的合同终止履行,水地公司因此而退场,其与禹辰公司的合同也随之终止履行,此后,双方对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因此,水地公司按照展伟公司与禹辰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签署时间,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启动了鉴定程序,应当以鉴定报告出具的2023年10月20日,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节点。 展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终止协议约定,欠付的工程款1659余万元,全部结清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之前,而本案诉讼发生于2023年。经核对,展伟公司所欠禹辰公司的工程款,已被本市大通区法院、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本院,以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扣划及冻结,扣划及冻结的款项总额已远超欠付工程款,因此,水地公司要求展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的责任。经审查,禹辰公司与水地公司在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签名。即涉案合同相对双方为禹辰公司与水地公司。且经庭审,***并不认可其与水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水地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当庭提出,水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禹辰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且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因***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证据,且在庭审后,仍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导致本院无法进行核对,故对于该部分应抵扣工程款的材料费,本案不予处理,禹辰公司就该部分材料款,可另案进行解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7619.99元,并以3717619.9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2023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7元(原告已预交38101元),由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由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41元。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60********)。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前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安徽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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