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20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31655553D。
法定代表人:谢德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亮,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工业集中区西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N18DQ4B。
法定代表人:常久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老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香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春、卞志亮、被告真老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8340.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欠付金额范围内就位于全椒县武岗镇的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2)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签约合同价950万元;(3)通用条款第11.1约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4)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00付10%,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利率1.2%;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20日开工,2018年12月10日竣工。三、201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字,其主要内容:(1)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784454.45元;(2)原告确认三方核对工程量及价款无误,但由于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调增金合计100万元;(3)被告确认审定价款8784454.4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材料价格由常总研究决定,并要求原告提供滁州造价站相关文件。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第一年应付工程款(已确认工程款+材料调差款)的75%即7338340.84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周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真老大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741万元和加减工程量部分,材料价差调整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约定依据。1、对于工程款部分: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即备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为741万元,案涉工程存在增减工程量部分,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鉴定确定。2、对于材料价差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约定按招标文件,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其中暂估材料价格约定按第(2)种第5项,而合同并没有暂估材料内容,即签订合同时没有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3、如果进行材料价差调整,对于2019年6月11日以后因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材料价差款,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二、双方仅就竣工后第一年工程款支付约定为25%,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第一年工程款利息。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0日竣工,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时间自2019年12月11日始计算,六个月的优先权至2020年6月10日结束,原告2020年6月11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6个月,不应当再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原告2017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至2019年12月10日竣工,工期长达428天,超过244天约定工期达184天,合同专用条款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推迟一天,按每天1000元处以违约金,原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84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60元,另外还垫付了111352元的其他费用。
真老大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8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万元,以后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需开具同等金额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履行道路、墙体、路面、屋面等维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全椒县武岗镇的真老大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工期8个月,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每推迟一天1000元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的工程直到2018年12月1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项超过460万元,但被告未开具任何税票。被告施工的工程部分不合格,原告通知被告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
香泉建筑公司(反诉被告)辩称,一、关于真老大公司所诉的逾期竣工问题。1、香泉建筑公司实际的施工工期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本案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并非2017年10月10日。理由是:香泉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时发现真老大公司的手续不全(无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而工地无法施工。后在与全椒县武岗镇政府和全椒县建设局交涉下,2017年11月20日全椒县质监站介入才开始开工。合同计划工期为8个月,但从全椒县气象局证明可知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雨雪天气共42天,客观上影响工期,依据合同约定理应顺延工期。《工程预算清单》可知,香泉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装饰装修,香泉实际于2018年7月10日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承建工程且移交真老大公司进行其后的装修装饰工程。2、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对应的实际工期不仅包括有香泉建筑公司的施工工期,还包括真老大公司接收后自行施工的部分,因此以该日期证明香泉建筑公司延误工期并不符合客观实际。2018年12月10日的竣工时间为案涉工程包括了真老大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因为香泉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并未包括装修装饰等项目,该项目所含的如水电安装、楼梯大理石、扶手、弱电工程、室内地板砖等均由真老大公司完成。真老大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是将他人的施工工期计算到香泉建筑公司,显然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公平原则。3、真老大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是致使案涉工程延期开工和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均在2018年7月10日之后才取得,其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9月30日取得。通用条款第2.1条许可或批准约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由于发包人迟迟未办理上述审批、备案,导致实际开工日期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同时,真老大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9月10日取得案涉工程竣工手续,且整个工程后半段由其负责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开工迟延、逾期竣工,真老大公司应承担该责任。二、关于真老大公司所诉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1、案涉工程已由真老大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2、真老大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质量的照片中,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其中的墙面及地面油漆施工均非香泉建筑公司施工。路面裂痕照片反映的问题暂不清楚其形成原因,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路面保修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三、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因真老大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香泉建筑公司不得已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若真老大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香泉建筑公司会开具相应发票。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真老大公司将其位于全椒县武岗镇的真老大公司厂区及办公室建设工程发包给香泉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就该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香泉建筑公司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没有签订日期,香泉建筑公司陈述该合同系其与真老大公司2017年10月6日在全椒高铁站对边的宾馆洽谈,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该合同包含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4天;签约合同价为950万元。通用合同条款第2.1许可或批准约定: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通用合同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但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对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上限没有约定。通用合同条款第7.7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约定,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当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按第10条(变更)约定办理。通用合同条款第10.6条约定,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通用合同条款第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通用合同条款第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验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验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的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空白);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种(空白)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付10%,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月)利率1.2%。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工程保修期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等。
庭审中,真老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老大公司从全椒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调取的备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该合同也包含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4天;签约合同价暂定741万元。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工期延误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停工、工期延误的,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推迟一天,按每天1000元处以违约金。专用条款第7.7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停水、停电、六级以上大风;(2)气象部门认定的恶劣天气。专用条款第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招标文件,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其中暂估材料价格约定按第(2)种第5项,但该合同没有暂估材料的相关内容。专用条款第12.1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内的单价及有关费用的价,不再调整,一次性包干。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与香泉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签约合同价不同外,其他部分内容基本相同,且互为补充。
案涉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香泉建筑公司自认2017年10月12日进场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9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9月30日取得建筑工地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真老大公司已经支付香泉建筑公司工程款460元。2019年5月12日,真老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司业权(建设单位)、香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何道春(施工单位)以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和(审核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三方核对工程量及价款审计无误,价款为8784454.45元。但何道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备注与建设单位存在两个差异问题:1、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变更项目材料价格调增合计约100万元;2、施工单位对天棚面层抹灰未施工,现场采用清水模板施工,额外产生的人工及材料费补偿6元/㎡。司业权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注明:仅认可审定价款8784454.45元,施工单位提出两个差异问题,第一条材料价格事宜由常总研究决定,第二条由施工单位提供滁州市造价站相关文件。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香泉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真老大公司,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按照香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总工程款8784454.45元计算,截至竣工时合计应付总工程款的50%即4392227.23元,真老大公司已支付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款为460万元。合同约定竣工后第一年再付25%,即2019年12月10日,现付款期限未成就,故对香泉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香泉建筑公司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00万元,并要求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真老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香泉建筑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差价款的依据,故也不予支持,其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香泉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双方无争议的总工程款可以确定为8784454.45元;虽然香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材料差价款可能系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但因香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材料差价款的具体金额,且真老大公司亦不认可。故香泉建筑公司要求真老大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本次诉讼中,香泉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冻结真老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738340.84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124民初20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真老大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38340.84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败诉方负担。2020年8月26日,真老大公司将2740000元汇入法院兑现款账户,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皖1124民初20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真老大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38340.84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查封、冻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登记信息、全椒县气象局证明、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图片一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以及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香泉建筑公司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00万元能否支持;二、香泉建筑公司就真老大公司厂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真老大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香泉建筑公司主张的100万元材料差价款问题。其依据的是通用条款第11.1条的约定(两份合同的该条内容相同),即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其中第2种方式即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但香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中,对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以及采用哪一种方式进行调整皆为“/(空白)”。而真老大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中,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招标文件,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其中暂估材料价格约定按第(2)种第5项;另专用合同条款第12.1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内的单价及有关费用的价,不再调整,一次性包干。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香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前,真老大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在后;从合同的效力和约定来看,香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采用真老大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的相关约定,综上,香泉建筑公司向真老大公司主张材料差价款10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约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香泉建筑公司申请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材料差价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香泉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0日竣工,真老大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香泉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真老大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84000元问题。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而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逾期183天。真老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法律规定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导致香泉建筑公司实际开工时间延误,其中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香泉建筑公司自认的开工时间,计41天)不应当计算违约金。香泉建筑公司提交的全椒县气象局证明,证明施工期间累计雨雪天气42天。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约定竣工时间时应当考虑到雨雪天气情况,且雨雪天气与合同约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相符合。故香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42000元(142天×1000元/天),但真老大公司反诉要求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真老大公司主张为香泉建筑公司垫付了111352元费用,香泉建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称,电费、材料检测费、消防验收费有票据就认可,本次诉讼中真老大公司提供了电费24241.55元的票据,香泉建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真老大公司为香泉建筑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真老大公司仅凭照片和视频要求香泉建筑公司履行道路、墙体、路面、屋面等维修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其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工程付款周期:开工支付工程款10%,基础至±0付10%,一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竣工付10%,竣工后第一年付25%,竣工后第二年付25%,月利率1.2%。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截至竣工后第一年2019年12月10日,应付75%,计算为6588340.84元(8784454.45元×75%),扣除真老大公司已付460万元,下欠到期工程款1988340.84元,香泉建筑公司主张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真老大公司要求香泉建筑公司就所付工程款开具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工程款198834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42000元、电费24241.55元,合计166241.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990元,合计20142元,由原告安徽省和县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2元,被告安徽真老大食品有限公司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