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潘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登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三祥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藤井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妮,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上诉人上新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国、丁梦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调试整改完毕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3.判决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向上诉人继续履行24个月的质保期服务,并出具相应保函;4.判决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结算款中扣除101700元(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机组未达到实际制冷制热效果,又拒绝提供调试整改服务,项目方另行请其他公司解决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第一,案件争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结算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而不是上诉人故意不支付被上诉人结算款。1.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之后并未履行调试维修义务,造成空调制冷效果不佳,且不提供技术整改和调试义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验收合格是进行结算的先决条件,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3.双方签订的空调机组及相关系统采购合同是特种商品的采购,有别于普通商品,其调试和验收同样也有别于一般商品,一审法院认定在使用方(酒店)试运行时就应当视为调试验收完毕是错误的。对于工程建筑类项目的空调机组这类特种商品必须经历整个空调系统的联动、调试、维修、整改等一系列工作,才能检验是否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完成合同义务。空调机组系统作为酒店的硬件系统不能独立运行,仅安装完毕不能立即进行验收,其依赖于酒店的水、电系统的正常工作,更依靠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的使用和操作,被上诉人未提供安装指导、设备调试、及对酒店操作人员培训,更未提供两年的质保服务。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解决空调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5.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结算款中应当扣除101700元。使用人作为酒店方,大堂空调系统存在无法制冷制热的问题导致前台无法正常办公、顾客体验差、无法接待顾客的问题,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使用方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整改花费了101700元,不包含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费。6.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履约保函,违反了此项在先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履约保函在2018年7月11日已失效,经催办至今未续开,违约金额为288000元。
一审判决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613974.4元,该认定不准确。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前期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的是结算款。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并非恶意无故拖欠货款,又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发生,那么一审法院是清楚的知道上诉人不支付后续结算款(货款)是合法合理的,否则就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问题。1.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是2015年,要求对方履行调试、整改发生在2019年,在2020年4月15日上诉人就已经通过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整改,到2020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回函拒绝整改。2.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来进行裁判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
新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海天公司向新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3974.4元;2.山海天公司向新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8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新晃公司作为卖方与山海天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武汉泛海国际中心酒店项目空调机组及风机盘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30套新晃牌空调机组及744套新晃牌风机盘管(以下简称涉案设备),合同总计金额2880000元;合同报价包含现场安装指导、设备调试费用和操作人员的培训费用,以及两年质保期内的设备保修费用并含17%增值税等;标的物运至买方指定交付地点后,买卖双方相关人员在约定时间内共同开箱清点、检验,以明确所到标的物是否与合同及封样样品相符,并为全新未使用无损坏的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在买方出具的《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卖方凭《物资到货验收单》与买方办理付款事项;最终的验收以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以买方为受益人的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本合同内全部设备运抵山海天公司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之日止,买方根据工程进度适时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标的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经买卖双方到货验收合格并由卖方提供实际到货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该批次到货设备金额的60%;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并与买方使用单位签订维保协议;结算完毕后,买方向卖方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卖方同时提供结算金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卖方向买方提供该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内全部设备调试、验收完毕;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因产品质量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卖方负担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晃公司提交山海天公司认可的物资到货验收单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新晃公司陆续向山海天公司交付合计金额为2973064元的涉案设备,山海天公司及酒店项目监理单位在物资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到货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新晃公司为山海天公司开具税率为17%、金额合计为29730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新晃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于2019年上半年安装完毕,2019年10月酒店开业,涉案设备即投入使用至今,山海天公司未通知新晃公司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及签订维保手续,未向山海天公司开具质量保函。山海天公司表示涉案设备于2019年夏安装完毕,2019年10月左右酒店试运行期间,发现新晃公司设备存在问题,即通知新晃公司进行调试,但问题一直未解决,后来新晃公司不再解决,导致设备至今存在问题,山海天公司认为只有设备调试没有问题后才能验收、付款,双方未签订维保协议、新晃公司未开具质量保函。
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山海天公司多次向新晃公司发送函件,要求新晃公司整改解决屋顶全热交换风柜、大堂及宴会厅空调风柜、空调系统控制中心控制柜点位接线等问题,并函告新晃公司如不满足要求,将委托第三方整改,相关整改费用在结算款中一并扣除。2020年5月,新晃公司回函已将整改方案图纸提供山海天公司,新晃公司可通过电话及网络视频给予技术支持。2020年7月,新晃公司回函因山海天公司欠付货款,新晃公司决定暂停现场调试及售后配合工作。其后,新晃公司回函对扣款不予接受,且山海天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整改新晃公司设备,将不再享有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至本案诉讼前,新晃公司委托律师两次向山海天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山海天公司支付包含本案合同在内的六个项目合同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晃公司、山海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山海天公司应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签订维保协议后,向新晃公司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但双方并未就单项工程验收期间进行明确约定,自2019年试运行起,山海天公司未经验收即径行使用涉案设备,至今已两年有余,故山海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结算等并支付相应货款。新晃公司要求山海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397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指出的是,涉案设备确未经双方验收,山海天公司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如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确实可归责于新晃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新晃公司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鉴于山海天公司并非恶意无故拖欠新晃公司货款,一审法院对新晃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山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晃公司支付货款613974.4元;二、驳回新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山海天公司提交武汉泛海国际中心酒店向案外公司采购设备的《竣工验收会签单》,以证明设备采购需要实际使用后才能进行验收。新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核心争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新晃公司、山海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山海天公司应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完毕、签订维保协议后,向新晃公司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双方并未就单项工程验收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于何时开始验收和验收完毕的时间理解存在分歧。山海天公司主张新晃公司配合验收工作;新晃公司则称山海天公司未通知其到场配合验收;山海天公司称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证明通知新晃公司验收;新晃公司称工作联系单发生在酒店正式对外营业之后,属于维保工作;山海天公司称酒店运营之后才能开始验收工作。双方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交付货物,酒店2019年试运营,约2至4年期间未开展验收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试运行起,山海天公司未经验收即径行使用涉案设备,并无不当。试运行至今已两年有余,一审法院认为山海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办理结算等并支付相应货款,对新晃公司要求山海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39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另需指出,涉案设备确未经双方验收,山海天公司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如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确实可归责于新晃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新晃公司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支持新晃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其未上诉,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
本院需指出,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约定不明,双方理解有分歧。建议双方在今后的商业往来中未雨绸缪、居安思危,谨慎考虑履行中的各项问题和期限,以完备合同约定作为顺利履约的保障,避免因诉讼造成不确定的经营风险。
综上所述,山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3.94元,由北京山海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俊晔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