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81民初16083号
原告:诸暨市兆山天峰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兆山天峰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原告诸暨市兆山天峰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诸暨市兆山天峰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