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02民初327号
原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35号金质仙葫住宅小区2号楼3号楼4号楼商铺A-231号、A-232号、A-233号、A-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504498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一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548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魁公司)诉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冠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1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5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12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8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5日,后续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1826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广西钦州市滨海新城辣椒槌(一期)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部分以建筑面积44元/㎡的单价分包给原告承包。为此,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图纸建筑面积44元每平方米(含税)结算,月付进度款8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量的l9%。如不在施工范围内的用工按230元/日工计算。保修金l%,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退回”。2018年5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进度款,原告自行垫资施工至约60%进度。经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仅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443.633㎡,合同总价款为11443.633㎡×44元/㎡=503520元。按目前工程进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03520元×60%=302112元,因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2112元。
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涉案工程至今都没有完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特请求解除双方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因被告违约的原因被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2112元外,还应当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未付152112元为基数,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蜀魁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拟证明2018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广西钦州市滨海新城辣椒槌(一期)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部分以建筑面积44元/m2的单价分包给原告承包。为此,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图纸建筑面积44元每平方米(含税)结算,月付进度款8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量的19%。如不在施工范围内的用工按230元/日工计算。保修金1%,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退回。”
证据2.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仅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
被告恒冠公司未出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招标控制价(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安装工程)、证据3.投标总价(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安装工程)、证据4.水电安装现场现状勘验情况、证据5.现场勘验情况图片(视频截图)、证据6.现场勘验视频光盘一张、证据7.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8.水电安装情况说明、证据9.施工量及应付劳务工程款、证据10.实际施工预算书、证据11.银行电子回单、工资表。
原告蜀魁公司对被告恒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争议较大有:对证据4.“水电安装现场现状勘验情况”、证据5.“现场勘验情况图片”、证据6.“现场勘验视频光盘”、证据7.“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现场情况”为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原告并未到现场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对该“现场情况”不予认可;而“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水电安装情况说明”、证据9.“施工量及应付劳务款”、证据10.“实际施工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重要影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被告恒冠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蜀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被告恒冠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广西钦州市滨海新城辣椒槌(一期)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照图纸建筑面积44元每平方米(含税)结算,月付进度款8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量的l9%。如不在施工范围内的用工按230元/日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蜀魁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口头形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经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没有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的2、3月份左右停工。原告停工后,被告于2021年11月底对钦州滨海新城辣椒槌(一期)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估算,并做了水电安装现场现状勘验情况记录、拍照及现场勘验视频录制。被告恒冠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另与他人重新签订了关于广西钦州市滨海新城辣椒槌(一期)工程项目的《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记载了“前水电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即被告恒冠公司对钦州滨海新城辣椒槌(一期)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现场的勘验记录。现原告蜀魁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及其单方所认为的实际施工量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恒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作出(2022)桂0702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反诉原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故对被告恒冠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的解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的2、3月份左右停工,被告恒冠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另与他人重新签订《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签的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蜀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及被告恒冠公司是否拖欠蜀魁公司工程款、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蜀魁公司主张根据其估算,认为已经做完总工程量的60%进度,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443.633㎡×44元/㎡元×60%=302112元,被告公司仅支付150000元,因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2112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得原告同意就私自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破坏了现场状况,因此原告认为难以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出现了不能评估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另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合同并施工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于2019年的2、3月份左右停工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另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前,将近三年的时间一直未有对其施工情况作出证据固定,也没有任何书面资料的测量记录,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在另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之前,对水电安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测算,并做了水电安装现场现状勘验情况记录、拍照及现场勘验视频录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查清实际施工量这个问题上,原告蜀魁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蜀魁公司未提供本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而被告提交了反证,对原告蜀魁公司估算的实际施工量予以否认,被告提交证据中测算出的实际施工量与原告估算的实际施工量两者差异较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反证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自认为已经做完总工程量60%进度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广西蜀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