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辛商初字第0026号
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桥西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常熟市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要求原告进行代偿,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根据银行要求代偿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0万为基数的利息按100元一天计算;2.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主张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本案我结欠原告5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我与被告***贷款时已经离婚,签订贷款协议的时候我告知了银行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向银行的这笔贷款为被告***个人贷款,用于还高利贷,贷款的时候我与被告***也已经离婚了。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我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具体的内容我都不知道,我签字之后的情况都没有人通知我。我帮被告***担保的银行贷款已经还清,与我不再有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现在还在读书。上次回家父亲***叫我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就去签了,至今都不知事情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向常熟市佳南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购毛呢,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7,***、***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2012年12月3日***(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一事,借款合同编号为:□□□□□□□□□□□□□□□□□。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13年12月4日,***(甲方)、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1.丙方系甲方子女,在校大学生。2.甲方向常熟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该笔贷款即将到期。3.乙方为甲方就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现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常熟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一事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以资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1.甲方承诺并保证为避免造成对乙方影响,由甲方负责偿还上述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2.若甲方不能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间内还款,则乙方根据银行的要求偿还上述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3.若乙方偿还上述款项后,则甲方及丙方同意承担上述还款。或三方可以就丙方名下的珠江路286号507房屋进行他项权抵押。4.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如有争议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0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58.33元,结清了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50万元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筹集归还,利息2058.33元由***归还。
上述事实,有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货款50万元时,被告***与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隐瞒其离婚事实,承诺对贷款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货款50万元的保证人,代为归还贷款5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协议》,约定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代为清偿银行贷款50万元本息后,由被告***、***归还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应认定为被告***债务加入,故被告***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分担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未与被告***约定分担的比例,应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代偿款50万元,并偿付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对被告***、***50万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2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周伟
代理审判员姜壮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