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4民初4804号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563319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密,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大石路****1—2、2—2、3—**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804904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中天广场第****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545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渡口融兴银行)与被告***、**、**、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公司)、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密,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渝公司、大渡口融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819.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复利以逾期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4、判令被告**、**、巴渝公司、益欣公司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同时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被告**、**、巴渝公司、益欣公司与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与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经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支付,以上保证人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和罚息无异议,但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辩称意见同上,同时对**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无异议,但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无异议。
被告巴渝公司辩称,对就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无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益欣公司辩称,对就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无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2、借款利率为年率8.5%,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3、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自放款之日起,第6个月归还本金5万元,第12个月归还本金10万元,第18个月归还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4、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6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另查,2018年5月9日,被告**、**、巴渝公司、益欣公司分别与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与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附某号、附某号、附某号的房屋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该抵押权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再查,截止2019年7月30日,被告***欠付逾期利息29892.80元、复利罚息合计2926.84元,逾期本金10万元,贷款本金余额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业务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故对原告大渡口融兴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截止201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9892.80元、罚息和复利共计2926.84元,以及支付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的房屋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巴渝公司、益欣公司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巴渝公司、益欣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和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利息29892.80元、罚息和复利2926.84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546号附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巴渝世家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益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