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82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8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加班费5793.1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17元、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7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1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2015年4月电脑返租费和通讯费5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春节加班费(4*2+3*3)*14700/21.75=11489.65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2014、2015年应休未休之年假工资(5*13/12)*14700*3/21.75=10982.76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2014年年终奖15417.57元;4、依法判决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违法辞退之赔偿金(2*1.5)*14700=44100元;6、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补偿金1.5*14700=22050元;7、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4700元;8、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现金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2个月电脑返租费用和通讯费用1000元;9、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春节加班费的问题。对此,***提交了《节假日加班费申请审批》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真实性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予以确认,故原审据该邮件的内容认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1日、加班费计为5793.1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提交了员工胡某出具的《加班证明》,但真实性不能确认,***未能证实其2015年2月18日及2015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其要求按147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2014年年休假为3天、2015年年休假为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4055.17元和1351.72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982.76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的问题。年终奖有别于基本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自由行使经营权的合理范围。***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完成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向其发放2014年年终奖及***符合发放条件等事实的举证,故原审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继续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时,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是同一事实可能引发的两种后果,但不能同时存在,权利人只能择其一主张权利。***是以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为由而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支持了***的该项请求。***在原审再提出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其仲裁申请相悖。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100元的问题,原审已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的问题,因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再要求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于法不符,原审未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2个月的电脑返租费和通讯费用1000元的问题。因***2015年5月1日开始,其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故原审未支持***2015年5月的电脑返租费和通讯费用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已支持***2015年4月的电脑返租费和通讯费用500元,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