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9107号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创业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男,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海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汇票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利息金额71835.62元)2.判令恒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4日,恒力公司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接受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东方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5张,共计金额500万元,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为:XXX。票据到期后,恒力公司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载明的拒付理由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汇票全部尚未承兑。恒力公司认为,本案汇票到期后,恒力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明确拒付,违反了《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不得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六十八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恒力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昊海公司与恒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而且票据在这么多背书人当中有多少是违法票据买卖也不清楚;恒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或者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恒力公司所提及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昊海公司在三日内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恒力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拒付信息书面通知昊海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恒力公司自行承担。恒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昊海公司经与京御幸福公司进行沟通并发出催款函,京御幸福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商业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使昊海公司信誉、经济严重受损,昊海公司也是京御幸福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受害者,由于出票人单方面违约导致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应当由出票人、承兑人偿还票面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出票人京御幸福公司向收款人昊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5张,票据号码分别为XXX。票据记载均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承兑人为京御幸福公司,出票人承诺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昊海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2月11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滨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2021年9月8日背书转让给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背书转让给恒力公司。2021年12月3日,恒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5月2日,恒力公司通过系统向昊海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4月28日,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并申请立案。
庭审中,恒力公司提交一份《买卖合同》,证明东方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恒力公司系基于双方间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昊海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昊海公司对其主张的票据在流转中可能存在违法票据买卖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恒力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电票系统打印件)、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京御幸福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为有效票据。昊海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背书转让给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经提示付款,京御幸福公司作为该汇票出票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且出票人至今也未能清偿汇票款,应视为出票人拒付票据款,致使持票人恒力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恒力公司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昊海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恒力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昊海公司辩称,恒力公司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昊海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恒力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东方公司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恒力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因此,昊海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昊海公司又辩称,恒力公司收到拒付通知后,未按时通知昊海公司,故对恒力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应由昊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否则,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恒力公司于2022年5月2日向昊海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故昊海公司仅须承担自其明确知晓案涉票据被拒付之日起至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3日。昊海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共计5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3日起至票据金额5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3万元,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