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合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204号 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合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14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与被告沈阳合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合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中旬,合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北恒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北恒公司分两次向合运公司提供借款总计790000元,其中1月16日交付借款140000元,1月21日交付借款650000元,交付方式均为银行转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北恒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合运公司答辩称:合运公司与北恒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双方已签字决算,北恒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合运公司已经出具发票,不存在纠纷;3.北恒公司所谓的借款,实际为工程款,北恒公司滥用司法资源,涉嫌虚假诉讼,合运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6日合运公司向转账1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转账650000元。 就上述两笔转账共计790000元,北恒公司主张为其向合运公司的出借款,其没有提供借款协议,提交了北恒公司的记账凭证借款单,其上记载上述两笔款项为借款。 就上述两笔转账共计790000元,合运公司抗辩为工程款。合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恒公司与合运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北京市朝阳区***101号1幢B座4-6层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合运公司为北恒公司供应给排水、强弱电、土建改造、精装修等全部材料,含运输、仓储、二次搬运。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发生材料增项或数量调增的,协商后结算,结算方式为首付款30万元,第一批材料进场验收后支付,第二次付款所有材料进场后,北恒公司根据业主确认材料审批支付的金额扣除15%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合运公司***签署的同意结算的结算申请表、***签署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分包工程造价为229万元,***签署的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了具体项目、单价、总价为229万元。3.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付款229万元的明细账流水:其中2019年11月6日转账10万元,未备注款项性质,2019年11月11日转账19.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2019年11月15日转账50.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2019年12月20日转账1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19年12月26日转账1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20年1月3日转账30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20年1月6日转账10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20年1月16日转账140000元,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2020年1月21日转账650000元,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述转账共计229万元。3.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29万元,北恒公司认可收到发票的金额为189万元,主张另外的发票没有收到。 与庭审中,北恒公司主张就《材料采购合同》,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付款150万元,涉案的79万元并非《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且就《材料采购合同》,合运公司未实际供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案的两笔转账共计79万元,北恒公司与合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北恒公司是否有权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合运公司返还79万元。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的转款备注摘要为“借款”、记账凭证借款单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但该意思表示均为北恒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合运公司的认可;合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核定表、明细表均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29万元,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的转账共计229万元(包含本案争议的79万元)。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合运公司主张涉案的79万元系基于《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核定表、明细表产生而非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北恒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79万元具有借贷的合意,故,就其主张合运公司返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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