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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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西路西侧首丹滨江商铺2-501室。
法定代表人:符小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黄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鼎,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街道开源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徐赞群,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铜霞路461号办公楼三楼307-7号。
法定代表人:丁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捷易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易美公司)、江山市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达公司)、湖南绿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2)浙088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捷易美公司申请撤销对案外人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同意。上诉人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也对案件法律后果的承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同意其退出本案诉讼,违反庭审程序。案外人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开票人和承兑人,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是票据的经手人,系案涉票据的流转的重要参与人,一审法院在未能完全查清上述两家公司参与票据的经手情况下,准许两家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所作出的的判决,属于事实不清。2.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捷易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给予充分的证据支撑。
捷易美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捷易美公司选择向本案原审各被告追索,是其合法权利。其次,本案票据系电子承兑汇票,系基于电子数据形成,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清的情形。再者,原审庭审中,捷易美公司已提交了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均系原件。上诉人在原审时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却在判决后又以无理主张提起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予以训诫。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达公司未作答辩。
绿享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另补充,其一审中未收到捷易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捷易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盛公司、绿享公司、于达公司支付捷易美公司票据号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97369.86元及利息损失(以97369.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于达公司、宏盛公司、绿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易美公司因与于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从该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7369.86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海南智城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宏盛公司,汇票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由宏盛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背书转让给绿享公司,绿享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背书转让给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中山承权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背书转让给于达公司,于达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背书转让给捷易美公司,捷易美公司成为上述汇票的持票人。捷易美公司于2022年2月7日、2月11日、2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三次提示付款,系统均显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捷易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该案中,捷易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多次提示付款,均显示拒绝签收,应认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捷易美公司主张对于达公司、宏盛公司、绿享公司追索票据本金共计97369.86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达公司、宏盛公司、绿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捷易美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64105401820210208857235763的票据款97369.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7369.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已减半),保全费994元,由于达公司、宏盛公司、绿享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持票人捷易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10日内多次提示,被拒绝付款,捷易美公司选择向其前手于达公司、宏盛公司、绿享公司追索,请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宏盛公司就此所提的一审违反庭审程序等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捷易美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于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给付了对价,宏盛公司主张捷易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支持捷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舒红胜
审判员姜秀莲
审判员揭其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霞骏
书记员方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