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25号
原告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古城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706099-2。
法定代表人朱华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登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伊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宁县伊家乡伊家街,组织机构代码003797916。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乡长。
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建筑公司)与被告建宁县伊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家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登龙和被告伊家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武建筑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邵武建筑公司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05万元,并且该份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建设工程并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数为2683732元,该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数为2376878元。被告前期支付了工程款208万元,后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又支付了98387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9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489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款违约付款利息,以1984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伊家乡政府辩称,原告邵武建筑公司承建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数为237687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78387元。因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肖凤兴、柯怀礼又签订了一份《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承担工程项目前期经费,按合同总造价的6%计算。故原告应当负担前期经费2370000元×6%=142200元,现被告尚差原告工程款2376879-2178387-142200=56291元。该56291元尚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尚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原告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付款56291元,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26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邵武建筑公司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05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的项目部,于2008年1月17日任命朱华雄为该项目部经理。肖凤龙、林立大、林国雄、柯怀礼、肖凤兴、杨华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肖凤兴、柯怀礼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承担工程项目前期经费,按合同总造价的6%计算。原告按约定建设工程于2009年3月份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09年8月份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出具了该项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经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数为2683732元,该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数为23768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78387元,这些工程款是由肖凤兴、柯怀礼以预借工程进度款等形式办理借款手续,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9元。该项目工程原告尚未足额缴纳税收,尚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
原、被告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双方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一、肖凤兴、柯怀礼是否是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邵武建筑公司认为,肖凤兴、柯怀礼只是原告为该项工程设立的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不是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来没有授权两人对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补充协议》没有在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备案。而事实上在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只有《施工合同》,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送交有关部门审核决算,原告只认可《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
被告伊家乡政府认为,肖凤兴、柯怀礼是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进度款都是由其二人办理的。向本院提供涉诉工程的每笔工程款的借款单据和拨款凭证、三笔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银行进账单、《关于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款转款函》、建宁县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承诺书》、《伊家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会议纪要》等证明上述事实。庭审当中被告要求法院调取原告承建涉诉工程的账务账册、收支情况以及聘用肖凤兴、柯怀礼的合同、工资发名册等材料,以证明肖凤兴、柯怀礼是邵武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肖凤兴、柯怀礼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应当视为肖凤兴、柯怀礼是代表原告邵武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邵武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伊家中学综合楼项目经理任命书是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故原告已经清楚的知道肖凤兴、柯怀礼只是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项目经理,其二人的工作职责没有对外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职责。原告也从未口头或者书面授权二人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申请调查事项,原告当庭作出说明,原告对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实施的是粗放式的管理模式,因肖凤兴、柯怀礼是伊家当地人,原告聘请二人是为了方便工程的管理,二人代为原告向被告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主要也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肖凤兴、柯怀礼的报酬也是需要至项目工程结束之后根据效益再支付二人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伊家中学综合楼项目经理任命书,可以证明原告成立了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朱华雄为该项目部经理。肖凤龙、林立大、林国雄、柯怀礼、肖凤兴、杨华只是该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关于任命朱华雄为伊家中学综合楼项目部经理的任命书,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除项目部经理朱华雄外的其他人没有对外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职权。在签订《补充协议》的两天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尚且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即便被告认为肖凤兴、柯怀礼是代表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当要求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或者催告原告追认。本院向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朱华雄(当时的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进行调查,其陈述:当年原告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授权肖凤兴、柯怀礼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公司现在也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同时本院向肖凤兴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当年原告没有授权肖凤兴、柯怀礼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是二人的私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实施。而本案中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一方是业主单位即被告伊家乡政府,另一方是肖凤兴、柯怀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肖凤兴、柯怀礼是在取得原告代理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诸如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整份《补充协议》中没有出现“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者伊家中学综合楼项目部”内容,故无法认定肖凤兴、柯怀礼是在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而且肖凤兴、柯怀礼的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未经原告的追认,被告也未在一个月内催告原告予以追认。关于被告主张肖凤兴、柯怀礼代为原告收取了多次工程进度款,代为原告参加建宁县伊家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会议、组织建设等行为,应认为肖凤兴、柯怀礼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肖凤兴、柯怀礼的上述代为收取工程进度款等特定行为是原告认可或者经过授权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肖凤兴、柯怀礼有权代表原告可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完成的民事行为要对他人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必须有他人明确定具体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行为。因签订合同是一项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代理实施该行为时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明确具体授权,并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才对被代理人有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了肖凤兴、柯怀礼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追认了肖凤兴、柯怀礼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使按被告所述肖凤兴、柯怀礼为实际施工人或者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职权,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肖凤兴、柯怀礼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这就是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践中所谓的“黑白合同”,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白合同”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内涵,应与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被告庭审中提出申请调查事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陈述:其公司对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实行粗放式管理模式,没有建立该项目工程单项财务账册等档案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申请的事项无法查明。
综上,本院认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建设工程通过转包、分包等形式由第三人施工,该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肖凤兴、柯怀礼是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按被告所述肖凤兴、柯怀礼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在没有取得原告明确具体的授权或嗣后原告没有追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如何认定“黑白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均应认定肖凤兴、柯怀礼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承包人)不产生约束力。
二、尚欠工程款数额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邵武建筑公司认为,被告伊家乡政府尚欠原告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款198489元,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提供《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条,专用条款第35.1第三款,以证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
被告伊家乡政府认为,尚欠原告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款198489元是事实,但应当扣除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负担前期经费142200元。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票据及电汇凭证、伊家中学教学楼档案管理费发票及电汇凭证、伊家中学教学楼防雷检测费发票及电汇凭证、伊家中学教学楼设计费发票及电汇凭证、伊家中学教学楼监理费发票及电汇凭证、伊家中学教学楼勘察费发票及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大量工程的前期经费,仅工程质量监督费、档案管理费、防雷检测费、监理费、勘察费就达65692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291元。并且该56291元尚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未提供给被告,原告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绝付款56291元,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邵武建筑公司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负担前期经费142200元,涉诉工程在2011年1月18日由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核结算后,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被告如果认为应当由原告负担前期经费142200元,就应当将《补充协议》一并提交决算审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期经费142200元予以核减。该通知书记载:建宁县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决算书经我单位审核,现提出如下审核意见,在五日内如无异议,请按此进行决算。被告在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费、档案管理费、防雷检测费、监理费、勘察费65692元,不是用于支付原告施工工程的费用,是被告支付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其他项目的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负担。对于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开具税务发票,这是原告向税务局纳税问题,与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在2011年1月18日,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后,被告就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98489元,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伊家乡政府对尚欠原告邵武建筑公司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款198489元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扣除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负担前期经费142200元。上文已经认定《补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需要负担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期经费142200元。且支付全部建筑工程价款应于决算审核价为基础,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负担前期经费142200元,其在交付决算审核时,就应该将《补充协议》提交审计决算,被告在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对审核价也未提出异议。上文已经对出现“黑白合同”涉及工程价款不一致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进行了论述,故原告主张以《施工合同》(“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9元中应当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收,本院认为,原告向税务部门依法纳税的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工程款的范围。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款198489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第三款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33.3款执行。该项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数为2376878元,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78387元。故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2月15日之前将尚欠的工程尾款198489元支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款项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6日,经公开招投标,原告邵武建筑公司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05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伊家中学综合楼工程的项目部,任命朱华雄为该项目部经理。柯怀礼、肖凤兴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不是建宁县伊家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2月28日,被告与肖凤兴、柯怀礼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承担工程项目前期经费,按合同总造价的6%计算。原告按约定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数为2683732元,该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经建宁县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数为23768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178387元,这些工程款是由肖凤兴、柯怀礼以预借工程进度款等形式办理借款手续,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9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武建筑公司与被告伊家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98489元,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489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款项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宁县伊家乡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结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84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款项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武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元,由被告建宁县伊家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开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
被告建宁县伊家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2406.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