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1796),住所地:宁波北仑小港镇。
法定代表人:夏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扣押原告证件等。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1、补缴2010年12月份各项保险费;2、补发2007年-2010年度(2007年出勤天数为375天,2008年出勤天数为377天,2009年出勤天数为331天,2010年出勤天数为325.5天)加班费61200元[(375+377+331+325.5)-250×4]×150];3、赔偿一年一个月工资17500元(2500×7);4、归还被公司扣押的各种证件;5、支付休假工资5250元(7×5×150)。
被告东方电缆公司答辩称,1、2010年12月的社保,是原告自己要求停缴的,但被告同意为其补缴;2、根据原告工资条显示,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方式表示异议,而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0年12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其主张的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予支持;3、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通知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四、第五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审理。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4年3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工厂管理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1820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填写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回执。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和年终奖已经领取,驾驶证等证件被告已归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66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补发2007年至2010年的加班费61200元;3、赔偿每年一个月工资17500元;4、支付2010年12月份工资和年终两个月奖金共9000元;5、归还被公司扣押的各种证件。2011年4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6:30属于正常出勤8小时,加班从17:00至结束时间;双方同意原告每月实际出勤时间减去法定月工作时间167小时后为加班时数,2009年度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2010年度按1.75倍计算加班工资;原告自述工资条中“其他”项目为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缴保险费通知、部分月份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考勤卡、工资发放签名表、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月份工资条,拟证明加班工资少付,且未支付延时加班。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显示出勤时间有些多达37、8天,说明延时加班时间也折算成出勤天数。被告则认为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考勤卡、工资发放签名表。原告经质证对考勤卡和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自述工资条中的“其他”项目为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加班工资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提起仲裁,故对2009年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审查。根据考勤卡及双方确认的原告工作时间为8:00至16:30属于正常出勤8小时,加班从17:00至结束时间,且双方同意原告的加班时数依据原告每月实际出勤时间减去法定月工作时间167小时为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加班394小时,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加班451小时。原告的月工资为1820元,依据双方确认的2009年度按1.5倍计算加班工资,2010年度按1.75倍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601.85元(1820÷21.75÷8×394×1.5+1820÷21.75÷8×451×1.75);而依据原告无异议的工资条及原告自述工资条中的“其他”项目为加班工资,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20393元,故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2、离职原因。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合同到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在原告合同期满前,被告通知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对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述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其不想继续干下去了而不同意续订合同。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以其自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不想继续工作下去而不同意续订合同,并非是被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不同意续订,故对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自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想继续工作而不愿意续签合同,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份社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驾驶证等证件,原告主张被告扣押了其叉车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份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