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菲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菲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圣菲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圣菲可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根据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不存在该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首先,圣菲可公司与***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中,圣菲可公司并不认识***,只是按照案外人要求的数额向***支付工资,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本案中圣菲可公司根本没有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如果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未为圣菲可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圣菲可公司也从未对***进行工作和考核管理,***的劳动与圣菲可公司的业务完全无关,因此圣菲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本案中***未提交任何由圣菲可公司制定适用于***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考勤记录或绩效考核文件,双方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任何要件,认定劳动关系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再次,发放劳务报酬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仲裁委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认定劳动关系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并非通简单的发放劳务报酬就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仲裁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纠正仲裁委的错误,属于严重错误。最后,本案***受到伤害的事件发生于原审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的项目工地上,***的一切损失应当通过另案向真实的责任人主张。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圣菲可公司与***存在建立劳动的主体资格,此认定不合理,不能仅凭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圣菲可公司与***同样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圣菲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恶意利用法律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2.即使本案强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案件中***的相关陈述是绝对不能构成工伤的。3.本案中,***即非我方的员工,也不是在我方的工地上受伤,更未受到我方的指派,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
原审第三人原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
圣菲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菲可公司与***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16日本案二审庭询时,经询问,圣菲可公司述称,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资系其自述的支付***其他项目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人身依附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张其与圣菲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工资转账记录。上述工资转账记录支付款项单位名称为圣菲可公司。圣菲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汇付工资为受他人委托支付其他项目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圣菲可公司已完成设立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圣菲可公司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圣菲可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用人单位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并不能排除***的上级管理人员***与圣菲可公司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派遣人员至各项目工地从事劳务亦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圣菲可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菲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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