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106号
原告:***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创业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华祥喜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凤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寇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正装饰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正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60391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790.99元(暂计至2021年5月1日,要求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等装饰、保温材料,双方就购买的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所购材料交付被告,并开具了903917.68元的发票。被告也分两次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603917.68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装饰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应为558721.8元,与原告的差额是质保金,质保金尚未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于2023年10月16日前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可,但是应以558721.8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甲方)与诚正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涂料墙面)》,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涂料,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交货时间: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运输方式:汽运。卸货由乙方负责,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1约定的合同价为906604.8元。货到施工现场后下月付至该货款的70%,供货完成且结算完成后付至总货款的9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送货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4个月后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诚正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物资设备)工程结算单》,应结算价款为903917.68元,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加盖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由技术部、物资部、办公室、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双方对结算时间、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亦确认该合同的质保金为45195.88元,质保期截止至双方结算后24个月。
双方结算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诚正装饰公司为其开具了903917.68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诚正装饰公司与中铁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诚正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条件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本案中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即45195.88元,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的24个月内,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双方结算之日起24个月,故质保期应于2021年10月16日到期,中铁建工装饰公司可于2023年10月16日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履行时间尚未届满,诚正装饰公司无权提前要求中铁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质保金。双方对剩余未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鉴于诚正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货时间及每次送货数量、金额,无法分段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起算点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8721.8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58721.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铂